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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法治 第一节 法制与法治 一、法制与法治的含义 (一)法制 法制是法的制定、执行、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总称。 社会主义法制是以社会主义民主为基础的,它包括立法、执法、守法三个方面,其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法制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法治 1.法治意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 2.法治意指依法办事的原则。 3.法治意指良好的法律秩序。 4.法治代表某种包含特定价值规定性的社会生活方式。 就现代社会来说,法治的价值基础和取向至少应包括 1)法律必须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必须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并且是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的。(2)法律必须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3)法律面前一律平等。(4)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的利益施以无歧视性差别的保护。 二、法制与法治的区别 (一)法治和法制的含义不同 法制主要侧重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而法治除上述要求外,更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至上,权利制约和权利保障等内涵。 (二)法治和法制与人治的关系不同 第二节 法治与民主 一、法治与民主的一般关系 民主政治与法治的联系最为密切,二者相互依存,相互支持,具有内在的共生关系。 一方面,民主政治的构建和运行必然要实行法治,离开法治就没有民主政治;另一方面,民主又是法治的政治基础,没有民主也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 二、社会主义法治与民主的关系 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是相互依存、相互包含、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 (一)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基础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产生的条件和依据,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民主。 2.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 3.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力量源泉。 (二)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1.社会主义法治确认民主。 2.社会主义法治体现民主。 3.社会主义法治保障民主。 总之,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是密切结合、不可分割的。离开社会主义民主的法治绝不是社会主义法治,离开社会主义法治的民主也绝不是社会主义民主。必须正确地认识和处理民主和法治的关系,把民主建设和法治建设统一起来,逐步通过民主法制化和法治民主化的途径,促进民主和法治的同步发展。 第三节 法治国家 一、法律与国家的一般关系 国家和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它们各有自己特殊的性质和规定性。然而,这两种现象又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表现为相辅相成的一致性和共生性。 法律与国家的关系,还体现为法律与国家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互为条件、相互依存的关系。一方面,法律离不开国家,国家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政治基础;另一方面,国家离不开法律,法律是实现国家职能、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重要工具。 (一)国家是法律存在的基础 首先,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 其次,法的实现以国家政权的运行为必要条件。法的实现有三种基本的途径,即行政执法、司法和守法(法的遵守),这三种途径的运用都是以国家政权的存在和运行为基础的。 最后,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结构形式,影响着法的形式。 (二)法律保障国家职能的实现 1.法律确认和宣称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组织和完善国家权力机构体系。 2.法律促进国家职能的实现。 3.法律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的运行。 二、法治原则 (一)权利保障原则 权利保障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充分尊重和扩展人权是法治的终极性的目的价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现代法治原则首先要求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即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对一切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平等保护,对一切主体义务的平等要求,对违法行为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不承认任何法外特权。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要求在立法上平等分配各种社会资源。此外,平等还意味着尊重社会主体的多元价值观和生活方式,消除歧视与偏见。法治原则要求在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贯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二)权力制约原则 法治内在地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分工和有效的制约。 按法治要求对国家权力所进行的分工,通常是根据职能的不同,把国家机关划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三种类型。 法治所强调的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是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 法治原则特别强调对国家行政权力的制约,要求严格依法行政。 三、法治国家的标志 1.完备而良善的法律体系。 2.严格的执法体制和公正的司法体制。 3.健全的法律监督制度。 4.高素质的执法、司法人员。 5.较高的全民法律意识。 四、法治国家的条件 (一)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 只有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社会中,依法治国才能实现;当然反过来依法治国本身又是市场经济得以充分发展和有序运行的必要条件。 市场经济对法治的推动作用,可以概括为下列三个方面 1)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有助于培育和激发人们追求自由、平等、财产等权利的法律积极性,而自由、平等、财产等权利又是法治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财产等权利意识的增长,是法治实现程度的基本标志之一。(2)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需要大量的规则调整,从而促进了法律规范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而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又是法治的制度基础。(3)市场经济培育了社会的自治能力,造就了一支从外部制约政府权力的经济力量。这支力量的存在和发展,有助于规制政府权力,从而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平衡,保证国家权力及其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 (二)高度的民主政治体制 民主政体是法治国家的根本的政治基础,法治是民主政体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这是因为: 1.民主政体为法治国家提供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 2.民主政体为法治国家提供制度基础。 (三)全民较高的文化素养 首先,与人治需要愚昧、无知、迷信和愚忠等非理性文化支持相反,法治则需要科学精神的支持。 其次,法治国家要求权利观念深入人心,并在社会中得到普及和弘扬。 最后,法治国家的实现还需要发达的制度意识和规则意识。 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中国走向法制现代化的艰辛历程 (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和要求 1.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外部形式要件。 第一,建立完备而统一的法律体系。 第二,保障法律规范效力的普遍性和有效性。 第三,确保严格公正的执法和司法。 第四,法律职业者的专门化和高素质。 2.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质要件。 第一,法律与政治相互关系的制度。 第二,政府权力与责任的制度。 第三,权力与权利相互关系的制度。 第四,权利与义务相互关系的制度。 在实现上述目标和要求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把法治建设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文化历史传统结合起来,采用合理、可行的方式和选择适当的模式,积极稳妥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十四章 法律与社会 第一节 法律与经济 法律和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法律的最基本的内容是生产关系,即人们进行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制度化。其次,法律根据生产关系的要求,构建经济体制,为生产资料的生产、交换和分配提供制度框架。再次,法律还通过权利、义务、责任、制裁等调整手段,规制经济行为,维护经济秩序。 一、法律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一方面,法律只能在它的经济基础所蕴含的可能性范围内选择,而不能任意地选择;它的性质、内容和发展趋势等,都主要是由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的状况和要求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法律虽然根源于经济基础,但作为一种超经济的力量,它又超越于经济基础,对经济基础既具有依赖性,又具有一定的反作用和相对独立性。 (一)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决定作用 首先,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性质。 其次,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基本内容。 再次,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决定法律的发展变化。 (二)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 首先,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选择和确认作用。 其次,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加速或延缓其发展的作用。 再次,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保障和促进作用。 最后,法律对生产关系的某些方面具有否定、阻碍或限制作用。 二、法律与生产力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通过调整生产关系而与生产力发生联系的,而生产力则是通过制约生产关系而制约法律的。生产关系是联系法律与生产力的中介。 (一)社会生产力通过制约生产关系的变化,决定法律的产生、发展和消亡 (二)法律通过调整生产关系而影响生产力的发展 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矛盾运动是不可避免的,而法律正是缓和、消除这一矛盾的主要手段。判断良法、恶法的根本标准,就是社会生产力。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凡是良法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凡是恶法都阻碍生产力的发展。 法律影响生产力的途径主要有:法律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充分调动生产力要素之一的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法律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使劳动者对劳动对象的利用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法律通过保护知识产权,确立科学的经济管理规则,使科学技术在生产力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第二节 法律与政治 一、法律与政治的一般关系 法律与政治都属于上层建筑,都受制约和反作用于一定的经济关系。但二者仍有不同 1)政治通过把利益关系集中、上升为政治关系来反映经济关系,法律以规则、程序和技术形式对经济关系作制度化表现;(2)政治突出体现社会生活的组织性,法律突出体现社会生活的规则性和秩序性;(3)政治的控制和调整功能通过政治行为和过程实现,法律通过对主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和保障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 法律与政治相互关系更为重要的方面是二者的相互作用: 1.政治对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产生和实现往往与一定的政治活动相关,反映和服务于一定的政治,政治活动和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必然在一定程度或意义上影响法律的内容或价值追求发展变化。 2.法律对政治的作用。法律对政治具有确认、调整和影响作用。具体表现为: (1)法律与政治体制。 (2)法律与政治功能。 (3)法律与政治角色的行为。 (4)法律与政治运行和发展。 二、法律与政策 (一)中国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一致性和区别 执政党政策与社会主义法作为社会调整的两种基本形式,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它们都有各自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中国走向法治化的进程中,必须协调好这二者的关系,使其各自在适当的领域内发挥的作用。 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一致性主要表现在:它们都产生并服务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都体现着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要求;它们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它们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从根本上说也是一致的。 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的意志属性不同。 第二,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第三,二者实施的途径和保障方式不同。 第四,二者的稳定性程度、程序化程度不同。 (二)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相互作用 执政党政策与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的一致性以及在外部形式和调整方式上的不同特点决定了二者的相互关系。 第一,执政党政策是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内容。 第二,社会主义法是贯彻执政党政策,完善和加强党的领导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手段。 第三,执政党政策充分发挥作用,能够促进社会主义法的实现。 第四,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执政党政策的关系,要求既不把二者割裂、对立起来,也不把二者简单等同。正确认识这二者的关系,就是要看到二者之间的互补性。它们实际上是在功能上互补的两种社会调整方式。 第三节 法律与文化 一、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二)法律意识的分类 法律意识可按不同的标准分类。 1.根据法律意识的社会政治属性,可以划分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 2.从人的认识过程分为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角度,法律意识可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它直接与人们日常的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自发的反映。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它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 3.从意识主体角度,法律意识可以划分为个人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律意识。个人法律意识,是指具体的个人对法律现象的思想、看法、意见和情趣,它是个人独特的社会地位和社会经历的反映。群体法律意识是指家庭、集体、团体、阶级、阶层、民族、政党等不同的社会集合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社会法律意识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是一个社会中个人法律意识、各种群体法律意识相互交融的产物。 4.从法律意识的专业化、普及化程度,可以划分为职业法律意识和群众法律意识。职业法律意识是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研究与教学人员等专门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群众法律意识是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理解。 (三)法律意识的作用 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与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对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及政治法律制度起着不同的作用。 就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而言,其作用又可分为两种:它既渗透到法的制定和实施之中,成为法律调整全过程时刻不可脱离的因素;又可独立于法律调整,发挥社会意识形式所固有的思想教育作用,灌输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形态、价值观,普及法律知识、文化,为实现法律调整、实行法治创造良好的思想、心理条件。 在法的制定过程中,法律意识起着认识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的作用。 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意识起到调整作用,使人们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相协调。 (四)法律文化的概念 法律文化一词可以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有时它泛指一定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和结晶,既包括法律意识,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习惯。在这种意义上所使用的法律文化一词实际上与法律传统的概念是一致的。 有时法律文化一词限于法律意识领域,而不包括上述含义中属于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方面的内容,仅限于一个国家或民族受到历史条件制约的人们对法的性质、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其他法律现象的看法和评价,是渗透到法律生活中的思想传统、思维模式。 有时法律文化一词的含义更窄,仅指法律意识领域中的非法律意识形态的部分,而不包括随着社会阶级内容的变迁而不断变动的部分,它反映了一个民族(无论哪个阶级统治)法律调整及法律意识的特点。 法律文化与现行法、法律实践、法律意识等法律现实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现实是法律文化的载体,法律文化蕴含其中,但是,法律文化又不等于现行法、法律实践以及法律意识,也并非简单地是这些法律现象的总和——法律制度,而是其中所包含的知识、智慧和经验,是其中一切有价值的、流传久远的行为方式或思想方式,是一种文化传统。法律文化不包括现行法、法律实践、法律意识中一切因偶然因素、个别事件而变化的成分以及一切不稳定的、没有持久影响的成分。它是一个国家、地区和民族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长期起作用的“定势”,是一种习惯。 法律文化不同因素的差别往往可以成为划分不同法律文化的标准。 (五)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现代化 当代我国社会的法律文化主要受到这样几种法律文化的影响,即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苏联的法律文化和解放以来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苏联的法律文化和解放以来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文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条件下对不同的社会阶层发挥着不同的影响。总的来说,在我国自己的社会主义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文化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更大,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在其中发挥着潜在的作用。 总之,在传统法律文化、外来法律文化和中国自己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文化中,既包含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分,也包含着不利于其发展的因素。对它们应采取一分为二的态度。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研究,应该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中国,放眼世界,面向21世纪。 二、法律与道德 (一)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恶、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等观念、规范、原则和标准的总和。 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二者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同时,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不同部分,法律与道德又有显著的区别。 第一,法律与道德起源和存在的时间不同。 第二,法律与道德的形成方式不同。 第三,法律与道德的表现形式不同。 第四,法律与道德的适用范围虽有交叉但不完全相同。 第五,法律与道德的外部约束力不同。 (二)中国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联系 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之间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社会主义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社会主义法是传播社会主义道德、保障道德要求实现的有效手段。 1.社会主义道德对法律的作用。 (1)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价值指导。 (2)社会主义道德对法的实施的促进作用。 (3)社会主义道德可以弥补社会主义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 2.社会主义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作用。 (1)社会主义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把社会主义道德的某些原则和要求加以确认,使之具有法的属性。 (2)社会主义法是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的重要方式。

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1、假定条件,2、行为模式(可为模式——可以,应为模式——应当或必须,勿为模式——禁止或不得),3、法律后果(合法后果,违法后果)。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区别 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规范性条文是直接表述法律规范,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条文;非规范性条文是指不直接规定法律规范,而规定一些法律技术内容,如专门法律术语的界定,公布机关和时间,法律生效日期等的条文。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也不是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一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法律规则的分类 1、授权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2、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准用性规则(1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2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一些概括性的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依据本法另行规定。3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如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的规定。 3、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1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则具有强制性,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义务性规则,职权性规则则属于强行性规则。2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一、调整性的法律规范和保护性的法律规范(按法律规范的职能划分) 调整性法律规范 1、调整性的法律规范是关于一般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调整性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权利性规范。 (1)义务性规范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从事一定行为或者不应当从事一定行为的规范。义务性规范是属于强行性(命令性)规范。这种规范规定的行为规则的内容是确定的,不允许主体一方或双方任意改变。 (2)权利性规范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自己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的规范。这种规范通过授权性条文加以表述。往往使用“可以……,有权……”。 保护性法律规范 2、保护性规范是关于特殊主体的职权以及对违法者给予制裁的规范。保护性规范分为职权性规范和制裁性规范。 (1)职权性规范是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的规范。这种规范最主要的特点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即特殊主体具有从事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同时意味着它必须从事这一行为,否则就构成失职。 (2)制裁性规范是规定有关国家执法机关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给予制裁的规范。这种规范集中体现了法律规范的保护性职能。 二、绝对确定的法律规范和相对确定的法律规范(按与个别调整的联系) 绝对确定的规范 1、绝对确定的规范是指没有给执法机关留下个别调整可能性的规范。例: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相对确定的规范 2、相对确定的规范是指给执法机关留下不同程序的个别调整可能性的规范。刑法分则多为相对确定的规范。这种规范可依据主管机关自由裁量的自由限度分为情况性的、必择其一的、任选的三类规范: (1)情况性规范是以具体情况为转移,可以由执法机关直接进行具体化调整的规范。如我国刑法第56条规定:“查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 (2)必择其一的规范是规定执法机关只能适用规范中确切说明的若干方案中的一种方案。如我国刑法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3)任选的规范是指规范中除了规定可供采用的主要方案以外,也规定了任选和方案。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 三、强行性的法律规范和任意性的法律规范(按同自主调整的联系) 强行性规范 1、强行性(命令性)规范。这种规范不允许有个人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了规定其他行为条件的协议,则此协议被认为是无效的。 任意性规范 2、任意性规范。这种规范允许双方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一定问题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也无其他协议时,这种规范才发生作用。例如我国经济法第11条中就包含有:“如果在签定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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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的法律 一、主要法典与法律形式 (一)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修订,并于洪武三十年完成的明代基本法典。《大明律》律文简于唐律,其精神严于宋律,是一部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并且其体例和条文都被清律所继承。 (二)明大诰 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间,亲手订立《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御制大诰武臣》等四编《大诰》,共236条,具有同《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大清律例》的制定。 清朝乾隆皇帝即位后,命群臣对大清律例进行考证、补充,重新我和详校定例,至乾隆五年(1740年)完成,定名《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篇目仍是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卷一,为全部律文的详细目录。卷二为各种图表,附有六赃图、五刑图、狱具图、丧服图等。卷三是具体服制的规定。 《大清律例》后面附有大清例(分为条例、则例、事例、成例):(1)条例一般而言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如《秋审条例》);(2)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如《理藩院则例》);(3)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物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4)成例,也称“定例”,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 (四)《大明会典》与五朝会典。 1.《大明会典》。《大明会典》是从明英宗皇帝开始编修的一部明代行政法典。 2.五朝会典。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了《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二、罪名与刑罚 (一)明代出现的犯罪罪名 1.*党罪 朱元璋统治时期创设“*党”罪,用以惩办官吏结党危害皇权统治的犯罪。 2.充军刑(终身、永远) 明代在徒流刑外增加了充军刑,即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远至4000里,近至1000里。包括犯罪人本人终身充军与之孙永远充军等做法。 3.刑罚适用原则 (1)从新从重原则 明代为推行重典治世,改以往从轻主义原则为从新从重主义原则。 (2)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 明律较唐律在定罪处刑方面有其特点,对直接危害统治秩序的重罪加重处罚,对违反礼教秩序的犯罪较轻。 三、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明清时期司法机构以及三法司职能变化 1、明清中央司法机构的职能 (1)明清刑部主审判。明代在刑部内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事、民事案件,以加强对地方的控制。清代的刑部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 (2)明清时期的大理寺负责复核驳正,明代大理寺如果发现案件“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最后由皇帝裁决。清代大理寺的主要职能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果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错误,也可以提出封驳。 (3)明清时期的都察院负责官吏监察,法律监督,也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4)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为“三法司”,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共同会审时,称为“三司会审”。 2、明代地方审级管辖 (1)明代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县三级。 (2)省设提刑按察司,“掌一省刑名”,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府、县两级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 3、清朝地方审级 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 (1)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 (2)府为第二审级,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上报省按察司。 (3)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各地方上报之徒刑以上案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的人犯,对于“审供无异”者,上报督抚,如发现有疑漏,则可驳回重审,或改发本省其他州县、府更审。 (4)总督(或者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对死刑案则须复审,并上报中央。 (二)廷杖与明代厂卫特务司法制度 1、廷杖就是明代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大礼案最为。 2、厂是指由明朝宦官把持的东厂、西厂和内行厂,卫是指明朝皇帝的卫队锦衣卫。锦衣卫的北镇抚司职掌皇帝交办的诏狱。 (三)明清会审制度 1、明代会审制度。 (1)九卿“圆审”。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以及罪犯不服判决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 (2)朝审:在吏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清代秋审、朝审来源于此。 (3)大审:司礼监(内廷机构)主持的审理。 2、清代会审制度。 (1)秋审。每年秋8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审理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秋审是“国家大典”,专门制定《秋审条款》。 (2)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 (3)热审。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以及刑部承办司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

自考教材《法理学》编写的有些啰嗦,所谓的专家,就是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以显示他们对某些问题研究得有多么多么深刻,我不赞成看《法理学》教材,如果你只打算考过《法理学》就完事,那么我向你推荐燕园教育的配套练习册(最好是08年的,好像现在出版的练习册是没有重点梳理的),那本练习册里的重点梳理含金量挺高,学习起来比教材的效率高得多。另外,多做做真题,燕园出版的试卷也不错,多做做选择题,我曾经多次碰到在燕园做过的试题(有的甚至一字不差地出现在自考试卷上)。如果你想要好好学习法理学,想要有比较深入地研究法理学,介于自学考试刚接触法理,我推荐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法理学初阶》(西南政法大学校长付子堂主编),学习法理,这是一本好书。

法理学自考笔记整理汇总

考试规律总结1,自考的内容就是教辅《自考通》或《一考通》上的重点提示或原题。多做教辅习题。2,自考历年试卷上考点有些重复考,最近四年的试卷要多做。模拟试卷要多做。3,考试前三周死拼教辅。光看教材效果不显著,多关注教辅才是关键。4,考试难度大的题目占百分三十不到,将简单题和中等题掌握就行了。5,如果是记忆的话:将每段话的第一句强记住,后面的内容掌握大义即可。文科和理科有区别的,文科宏观性强。只要你答题不跑偏,大义写对就可捞分。6,多项选择实在拿不了主意:ABCDE全选满,总能碰对几分。7,考前三周反复做《自考通》或《一考通》,记住重点提示和习题。模拟试卷和历年试卷上的题目每天做一套,力争全面掌控。8,最后二十天之内,如果不是英语高数这样难度大时间性长的课程,有很大的机会:短兵相接,取得胜利。记住一句:万变不如其宗,先整理好考试大纲,制定可行的目标,用田忌赛马的方法对付考试,先吃肉再啃骨头。平时可以多看一下巨鹿之战或萨尔浒之战,凭他几路来,我只一路去。这样才可将注意力集中。

首先了解掌握主干,在添枝加叶,这样方便各个内容之间的联系,加强了你对内容的连接。这样多翻几遍书,相信你会有不一样的收获!

自考法理学笔记整理汇总

康奈尔笔记法由康奈尔大学的博士发明。这种记笔记的已经方法广泛运用于上课、读书、复习、等学习场景中。它能让你的笔记系统化,降低学习新知识的难度。它不仅能提高我们的学习效率,还能帮助你将课堂上听到知识转化为自己的。 康奈尔笔记法 康奈尔笔记法的笔记本每一页都分为3栏。具体分法是先在每一页下方留出4-5行做总结栏,然后在上的页面分出左、右两栏,注意左侧稍窄一些,右侧面积最大。 1.右侧栏: 主要笔记栏,用来记录课堂笔记或者读书笔记,内容应该较为详实。 2.左侧栏: 重点栏,是用来总结右侧详细的笔记内容的一栏。要理解笔记内容,写出重点,加以概括。 3.下方栏: 总结补充栏,对于所有笔记内容进行总结,可以用自己的方式复述总结,也可以针对笔记中的公式等记录经典例题。 5R笔记流程 康乃尔笔记法又称作做5R笔记法,5R笔记从五个阶段来运用三栏笔记格式,5R笔记流程分别为以下5个步骤。 1.Record(记录): 在最大的笔记栏中先进行快速直接的记录与收集。 2.Reduce(简化): 在左边较小的整理栏中把重点提炼出来。 3.Recite(背诵): 透过总结重点与详细的对照,可以遮住右侧笔记,看左侧重点来背诵详细的知识点。 4.Reflect(补充): 对整节课内容或整章书有了解后,在下方摘要栏做总结,或是延伸的补充。 5.Review(复习): 让我们事后回顾与查找资料时更容易找到重点,但也同时能找到细节资料。自考/成考有疑问、不知道如何总结自考/成考考点内容、不清楚自考/成考报名当地政策,点击底部咨询官网,免费领取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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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合同法笔记图片汇总

1、《合同法》的重点考试章节是总论部分;《外国法制史》重点考试的章节是第3、4、7章第3编概述,第11、12、13、14、15章,第4编概述,第16、17、18、19、20章。其余章节为一般考核内容。重点考核内容试题的分数比例不低于60%。2、《合同法》-《法律文书》-《环保法》-《外国法制史》的考试难度依次递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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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是选修,你可以选一个简单一点的,这个太难了。合同法总则和分则中的买卖合同比较重要,文书只要看一下格式差不多能拿70多分,环保比较难,考的也细,多花点时间。祝你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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