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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问答 > 自考本科 > 2022年4月自考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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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ember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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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民法典婚姻法新规定如下:1、新增了离婚冷静期。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离婚的,那么可以在30天内撤回离婚申请。2、明确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又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允许离婚。3、夫妻一方挥霍财产,离婚时法院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给挥霍财产的一方。4、减少无效婚姻情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无效婚姻情形,而是可以申请撤销婚姻的情形。5、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6、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7、明确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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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680 婚姻家庭法 南京大学编 (高纲号 0472) 课程性质与学习目的要求 婚姻家庭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强的实践性,是司法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部门法之一。2001年4月28日在原来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正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我们称之为新婚姻法。新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并增加了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为了帮助学生了解婚姻法的理论与概念,特别是掌握新婚姻法的规定,特设置婚姻家庭法这门课程。 学习目的与要求 要求学生通过对本课程的学习,了解和掌握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理论、基本概念,新婚姻法的具体规定及法理依据。了解婚姻家庭与社会制度的关系,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及新婚姻法关于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终止及收养、有关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从而适应相关法律工作的需要。 课程考试大纲及学习要求 第一章 导论:婚姻家庭与社会制度 重点掌握:婚姻家庭的概念,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及婚姻家庭制度和历史类型。 第一节 婚姻家庭的概念和本质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家庭是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 二、婚姻家庭的本质 婚姻家庭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它是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的统一体,社会属性是它的本质属性。 三、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一)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 (二)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 (三)教育职能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一、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关系 (一)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起决定作用 (二)上层建筑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对婚姻家庭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一般划分为两个历史阶段:一是原始社会;二是阶级社会。 (一)前婚姻时代的两性和血缘关系 (二)群婚制 1、血缘群婚制 2、亚血缘群婚制 (三)对偶婚制 (四)“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 三、阶级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一)奴隶制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二)封建制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三)资本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四)社会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第二章 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重点掌握: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古代罗马的亲属法,近现代婚姻家庭法,1950年《婚姻法》及1980年《婚姻法》,《婚姻法》的修正情况。 第一节 古代型的婚姻家庭法 一、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 二、外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 第二节 近现代型的婚姻家庭法 一、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一)法国、德国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 (二)英国、美国等国的婚姻家庭法 二、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 第三节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回顾与展望 一、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 二、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一)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及贯彻 (二)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 (三)修正后的《婚姻法》 第三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重点掌握: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及特点,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及它的基本原则等。 第一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 三、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1、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2、强烈的伦理性 3、鲜明的强制性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 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发展 二、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四节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和内容 (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一夫一妻 (一)一夫一妻制的法律要求 (二)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三、男女平等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五、实行计划生育 (一)计划生育的概念 (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 (三)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章 亲属关系原理 重点掌握:亲属的含义和特征、亲属的分类、亲等的计算、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及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节 亲属的概念和分类 一、亲属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是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二、亲属的种类 (一)我国古代对亲属的分类 (二)现代国家对亲属的分类 三、亲属的范围 第二节 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 (一)直系亲与旁系亲 (二)父系亲与母系亲 (三)男系亲与女系亲 (四)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 二、亲等 (一)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 (二)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三)我国婚姻法中“代”的计算 第三节 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 一、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的认定 二、亲属身份行为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一)配偶父系的发生和终止 (二)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三)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第四节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一、亲属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1、抚养效力 2、继承效力 3、共同财产效力 4、禁婚效力 二、亲属在民法上的效力 1、法定代理效力 2、监护效力 3、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的中请宣告效力 三、亲属在刑法上的效力 1、犯罪构成效力 2、告诉、阳解效力 四、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1、回避效力 2、上诉、申诉效力 3、申请执行效力 五、亲属在劳动法上的效力 六、亲属在国籍法上的效力 第五节 我国亲属关系立法之不足及其修改完善 一、我国亲属关系立法不足 二、我国有关亲属关系立法之修改和完善 第五章 婚姻的成立 重点掌握:婚姻成立的概念和特征、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成立的程序、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及其法律后果。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说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和特征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 婚姻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 (二)婚姻成立的特征 1、结婚行为的主体是男女两性 2、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 3、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定夫妻关系 二、婚姻成立的要件 (一)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 三、婚姻成立的历史沿革 第二节 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 二、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 第三节 结婚的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一)必须具有结婚的合意 (二)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 (三)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结婚的血亲 (二)禁止结婚的疾病 第四节 结婚的程序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第五节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即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因欠缺结婚合意,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权利。 二、增设有关无效婚、可撤销婚的规定的必要性 三、有关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外国立法例 四、无效婚姻的种类 (一)违反一夫一妻制的无效婚姻 (二)当事人为禁婚亲的无效婚姻 (三)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无效婚姻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 (五)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 五、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请求权 (一)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 (二)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 六、婚姻撤销的原因和程序 (一)婚姻撤销的原因 (二)婚姻撤销的程序 (三)请求权人 (四)行使请求权的期限 七、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婚姻的效力 重点掌握:婚姻效力的概念、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配偶身份权的内容,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 第一节 婚姻效力概说 一、婚姻效力的概念 广义的婚姻效力是婚姻成立后在婚姻家庭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狭义婚姻效力是家庭法上的法律后果,夫妻之间的人身上、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其主要内容。 二、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三、我国《婚姻法》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 第二节 配偶身份权 一、配偶身份权的概念 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的总称。它植根于婚姻的社会功能和伦理基础,具有丰富的内容。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上的配偶身份权 《婚姻法》所反映的配偶身份权主要有: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决定权、扶养权、继承权、财产共有权和计划生育义务。 三、配偶身份权的立法完善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种类 1、夫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2、种类;掌握从不同角度所进行的分类及各种夫妻财产制的含义。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掌握新《婚姻法》第17条至20条的规定,了解新《婚姻法》与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上的不同之处。 1、法定夫妻财产制 2、特有财产制 3、约定财产制 三、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见新《婚姻法》第20条之规定 第七章 婚姻的终止 重点掌握:婚姻终止的原因,我国协议离婚的条件和程序,诉讼离婚的程序,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说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1、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2、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二:一是配偶一方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离婚制度的立法主义 (二)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①七出 ②和离 ③义绝 ④呈诉离婚 2、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的离婚制度 ①两愿离婚 ②判决离婚 3、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 4、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发展 (三)我国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 “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了解其含义。 第二节 协议离婚 一、概念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就婚姻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 二、我国诉讼外的协议离婚制度 (一)登记离婚的实质要件 (二)登记离婚的形式要件 三、关于登记离婚的两个具体问题 第三节 诉讼离婚程序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及要求 二、诉讼离婚的一般程序 (一)诉讼外调解 (二)离婚诉讼中的调解与判决 三、讼诉离婚的特别程序 (一)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见《婚姻法》第33条 (二)在离婚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34条之规定 第四节 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 一、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的含义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之规定。见《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 三、《婚姻法》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的缺陷 第五节 几种常见离婚纠纷的处理 第六节 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在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的后果 二、离婚在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的后果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二)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三)夫妻对外债务的清偿 (四)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 三、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 (一)离婚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 (二)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权 四、离婚时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处理 第八章 亲权与亲子关系 重点掌握:亲权的概念和特征;亲子关系的种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亲权与亲子关系概说 一、亲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上具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二)亲权的法律特征 二、亲权的历史沿革 三、亲子关系的种类 (一)中国古代亲子关系的种类 (二)现代亲子关系的种类 (三)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婚生子女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二、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 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二)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四)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五)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 第三节 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 (一)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三、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第四节 继父母继子女 一、继父母继子女的概念 二、继父母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 第五节 亲权的法律效力 一、共同亲权原则 二、亲权的内容 (一)人身方面的亲权 (二)财产方面的亲权 三、亲权的丧失、恢复和消灭 (一)亲权的丧失 (二)亲权的恢复 (三)亲权的消灭 第九章 收养 重点掌握: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及法定程序;收养的法律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节 收养制度概说 一、收养的慨念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 第二节 我国收养立法及其基本原则 一、我国的收养立法 二、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第四节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 一、收养登记程序 二、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三、涉外收养登记程序 四、保守收养秘密 第五节 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 二、收养的解消效力 三、收养的无效 第六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二、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三、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第十章 扶养 重点掌握:扶养的概念、特点;我国现行扶养模式,我国扶养立法的完善 第一节 扶养制度概说 一、扶养的含义 二、扶养关系的特点 三、扶养关系的层次结构 四、扶养制度的历史发展 第二节 我国现行扶养制度 一、夫妻之间互享扶养权利,互负扶养义务 二、父母子女间的扶养 三、祖孙间的扶养 四、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 五、扶养权利义务的类推适用 第三节 扶养制度的完善 一、现行扶养制度的不足 二、完善扶养法的前置依据 三、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 四、扶养顺序 五、扶养的程度 六、扶养的方式 七、扶养的变更和消灭 第十一章 监护 重点掌握:监护的概念、种类和法律特征;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监护的终止与撤销。 第一节 监护制度概说 一、监护的概念 二、监护的种类 (一)法定监护 (二)指定监护 三、监护的法律特征 第二节 监护的设立 一、监护人的法定设立 二、监护人的指定设立 第三节 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关于监护人权利和义务的一般法律要求 二、监护人的责任 第四节 监护的终止与撤销 一、监护的终止 二、监护的撤销 第十二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重点掌握:救助措施的概念;妨害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婚姻家庭民事裁判的执行;妨害婚姻家庭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一节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概说 一、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 第二节 妨害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及相关民事裁判的执行 一、妨害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 二、婚姻家庭案件裁判的强制执行 第三节 妨害婚姻家庭的行政责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 二、骗取婚姻登记 三、非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四、侵害公民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 第四节 妨害婚姻家庭的刑事责任 一、重婚罪 二、虐待罪 三、遗弃罪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五、破坏军婚罪 六、拐骗儿童罪 七、拐卖妇女、儿童罪 八、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十三章 民族、涉外、涉侨及中国区际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重点掌握:民族婚姻;涉外婚姻;涉港、澳婚姻;涉台婚姻家庭问题。 第一节 民族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一、民族婚姻家庭及其立法 二、变通或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二节 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一、涉外婚姻的概念、特征和法律适用 二、涉外结婚 三、涉外离婚 四、涉外复婚 五、涉外扶养与监护 第三节 涉及华侨、涉港澳同胞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一、涉侨婚姻问题 二、涉港澳同胞的婚姻问题 第四节 涉台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一、台湾同胞与内地公民的结婚 二、去台人员与其在内地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的处理原则 三、涉台离婚 四、涉台家庭关系的处理 第五节 婚姻家庭领域的区际法律冲突 一、区际婚姻家庭法律冲突的客观存在 二、中国婚姻家庭法区际冲突的特点 三、区际婚姻家庭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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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零四十条【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第二章结婚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一千零五十条【婚后双方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夫妻参加各种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六十条【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第四章离婚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八十条【婚姻关系解除时间】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军婚的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一千零八十二条【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第一千零八十三条【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四条【送养人的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第一千一百条【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第一千一百零一条【共同收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送养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第一千一百零六条【被收养人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第一千一百零七条【抚养】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第一千一百零八条【抚养优先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第一千一百零九条【涉外收养】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一百一十条【收养保密义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第二节收养的效力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收养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的姓氏】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无效收养行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协议解除及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关系恶化而协议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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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得不瑞奥 4人参与回答 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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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全部都考。例如南京大学需要考以下专业: 1、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2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3 、 英语(二)、 日语、 法语、俄语(任选 一门) 4 、法

    非你莫属88 5人参与回答 2024-09-20
  • 2020年10月婚姻家庭法自考

    着急就给点悬赏分嘛!

    以哩哇啦 2人参与回答 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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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起婚姻法测试题及答案,大家都知道,有人问婚姻法的谁给做一下,另外,还有人想问被判不准离婚,这份《婚姻家庭考试卷》,你怎么看,你知道这是怎么回事?其实全国200

    小龇everything 4人参与回答 2024-09-19
  • 2020年10月自考婚姻家庭法

    自考法律(本科) 本专业培养和造就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德才兼备的法律工作专门人才。要求应考者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树立爱国

    迷路的豆豆 4人参与回答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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