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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案例分析题反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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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在几个典型重组案例中的体现 如何在并购案例分析中运用反垄断法的原则和并购准则,往往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下面介绍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和处理,以加深对反垄断理论及其应用的理解。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 AT&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 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 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 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 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 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 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 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 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 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 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 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 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 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操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 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 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价格 要比 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美国司法部的一些人认为如果能够得到有关市场价格等类似的数据和信息,没有必要去定义市场,可以直接通过这些数据分析和预测并购行为可能对市场产生的影响。法院也接受了这个观点。 (四)对分解微软的不同意见 微软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软件公司,占世界软件市场的80%以上。去年以来,有19个州和哥伦比亚地区法院指控微软公司利用其市场力量非法挤垮竞争对手。地区司法部提出了把微软分解为两个企业的方案,而一些经济学家则从市场效率的角度出发,对司法部的设想提出不同意见。 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的法官认为微软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反竞争的,不仅分割了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打击了竞争对手。一是微软占有巨大的稳定 的市场份额;二是微软公司把浏览器捆绑在视窗操作系统上,把软件系统固化到芯片上,从而阻止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三是微软的操作系统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真正的 竞争对手。 而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如果把微软的操作系统和“办公室”应用软件分离开,将有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一是如果垂直分解微软公司,微软的操作系统 仍将占市场的85%以上,办公室应用软件也将占据美国市场的90%以上,因此,两个企业都可以分别在各自的市场区划中占垄断地位,很可能两个公司都提价, 危害消费者利益;二是如果水平分解微软公司,那么小型公司在销售视窗软件时,可能竞相压价,不利于维护知识产权;三是分解微软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竞争和 技术创新,希望其他企业能开发出与微软竞争的软件。但是靠分解微软达到这一目的希望较小。 2001年9月6日,美国司法部否定了通过拆分方式处罚微软公司的方案,但维持了地区法院有关微软是一家垄断公司的判决,并要求地方法院就把视窗操作系统和浏览器捆绑在一起销售是否违法进行重新审理。 比较微软和波音两个案例,尽管微软在操作系统市场的垄断程度还不如合并后的波音公司对美国国内干线飞机市场的垄断程度高,但监管机构没有制止波音和麦道的合并,却判微软垄断,甚至地方法院要分解它。微软与波音的不同境遇,反映了两方面问题。 一方面,反映了垄断与否不是以市场占有率为判据,而是以是否限制竞争行为为主要依据。尽管波音和麦道合并后,波音在美国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了 5%,但这是因淘汰麦道5%过时老产品市场而获得的市场份额。而微软的一些做法违反谢尔曼反垄断法,如,利用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力量打击竞争对手;捆 绑视窗操作系统和浏览器的一些做法违反了反垄断法;微软与电脑制造商和软件开发商签订一些排他性合同等。因此,虽然微软逃脱了拆分的命运,却要面对反垄断 的处罚。但是,微软案件的复杂性在于高技术行业的一些特殊性:集成软件可以给消费者带来方便,降低价格。可以说,集成软件本身是软件产业的一个特点,而不 是垄断行为。在司法部与微软的初步和解协议中,并没有限制微软集成软件,而是限制微软妨碍竞争的非法行为,要求微软给电脑制造商更大的灵活性,放弃排他性 合同,禁止微软对采用竞争软件的制造商实行报复行为。 另一方面,两者的差别还充分反映了全球化背景下美国的反垄断战略:为了保持市场竞争,促进技术进步,反垄断是要继续坚持的,但是,对一个企 业是否采取反垄断措施,采取怎么样的处罚措施,则要从全球竞争和国家利益着眼。微软案与波音兼并案的最大不同在于,在世界操作系统市场上还没有一个像样的 能够与微软竞争的对手,微软的行为影响了美国软件业竞争和妨碍了国内大型软件商的发展和创新。而波音有空中客车这样强劲的国际竞争对手,如果波音不与麦道 合并,美国航空工业的整体优势就不能充分发挥,最终可能损害美国的国家利益。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尽管美国反垄断部门在执行反垄断法的过程中采取了灵活处理办法,但遵循了几个主要原则。一是反垄断的目的是保护 市场的有效竞争性和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政府在批准并购案时,不仅是根据市场集中度指标,还要看兼并后的市场效率。如,家具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并不高,但是兼 并后消除了竞争对手,可能导致提价。因此,这种兼并不能批准。二是判断垄断的标准不是以企业规模大小来决定的,关键要看是否滥用了市场力量。具有市场力量 的企业不一定是垄断,只有利用市场力量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才被判为垄断。如,分解AT&T是因为它利用垄断地位排斥其他竞争者,影响了竞争。三是考 虑行业特点,慎重处理新兴高技术行业的垄断案。计算机行业的软件集成对消费有好处,在处理微软案件时就没有根据传统理念,简单地限制软硬件一体化捆绑,而 是进一步分析研究这种捆绑是否属于垄断行为。因此,到目前为止,对微软的处罚并不是拆分,而是禁止微软限制制造商使用其他竞争对手的软件。四是充分考虑国 家整体利益。由于美国的计算机软件行业在世界已经占据明显的优势地位,而微软排他性的软件和硬件一体化合约严重影响了行业竞争和技术创新,适当限制微软不 会影响美国软件业的世界竞争力,相反,会加大国内竞争和促进创新,将进一步提高其产业竞争力。但是,在目前IT产业不断出现倒闭的情况下,对微软的处罚又 不能把这只IT业的领头羊逼到绝境。这充分说明,美国的反垄断政策是考虑企业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与国家整体利益的。反垄断“第一案”的里程碑警示 8月1日,北京4家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质检总局在推广“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的过程中,违反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行政违法,涉嫌行政垄断。该案可能成为反垄断法实施后第一件提起诉讼的案件(《西安晚报》8月3日)。 对此,应当毫无疑问的是,随着反垄断法的实施,以及市场各界对垄断危害性认识加深进步,及其市场主体对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需求,日后社会会对行政与市场关系,及其行政于市场管理方式合法性与合理性,会呈现出越来越高的诉求。而这种与具体企业切身利益有着密切关系的诉求,也会因为法制的逐步健全,会像上述案件一样,转化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规范性监督。因而从此角度讲,国家质检总局这次被诉,其中也许有着某些不可多得的“里程碑”含意。 首先是,由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新兴加转轨”、及经济转轨动力主要源自行政权力的经济阶段性特征所决定,或许会因为行政权力本身对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缺陷、也许会因为受计划经济思路的痕迹影响、更甚至于会因为目前行政管理与经济活动之间的利益关系存在。应该说,现有这样的行政与市场多种的交叉关系,在结果上,都可能会使行政权力在进行具体市场监管时,表现出缺位、错位、越位的权力“时期”弊病。对此,就拿上述国家质检总局的“电子监管网”推广过程为例,也许国家质检总局的初衷是出于建网的心情急切,或许也可能是由于对某种具体产品质量的相信与青睐,因而在推广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流露出了一种行政倾向。素不知,正是因为这种完全可能是处于行政善意的倾向,由于其中与质检总局有着某种可能的利益关系,并没有经过具备市场公信的程序的认定,所以,如此的行政“推广”在结果上,就会对市场其它相关产品失去本应该有的公平竞争的机会,可以说,在性质上这的确是一种排斥、限制竞争的不公正行为。 还有在行政与市场关系上,尤其是在市场反垄断管理上,应该说行政管理的就应定位于“裁判员”的角色,行政监管职责就是要提供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及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就此同样以上述的质检总局“推广”事例来说,行政应该以公平的竞争程序,并以这种为市场公认并具公信的竞争程序为平台,完全可以、也应该让相关企业产品通过各自竞争并由市场来决定谁才是真正的“最优”产品,并且值的“推广”。而与此对照,国家质检总局这次之所以会引起相关企业不满、并被诉至法院,其中很可能就是质检总局在此问题上,将本应由市场竞争来解决的问题错作行政可以决定范围的问题。可以说,如果背后不存在相关企业所指的利益关系,那至少也可以说是一种因行政认识错误,而引出的越位与错位的表现。 当然,此案结果究竟如何尚还要有待法院的判决。但有一关键点现在就可确定无疑,那就是在市场经济推进进程中,行政监管的目标与出发点应该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与保护消费者利益。否则,就可能会走向市场经济规律要求背道而驰。对此,要警惕!银商之争或成反垄断法案例 国家反垄断法起草专家组召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进京汇报详情 深圳商家和银联针对刷卡手续费引发的争议引起国家反垄断法起草专家组的关注。记者昨日从有关渠道得到证实,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应召派员到北京就“手续费 之争”的前因后果、详细内情作全面汇报。相关专家将对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研究,作为将来制定和修改反垄断法的案例材料。 据新华社消息,在深圳银商之间就刷卡手续费率讨价还价至今未果的情况下,个别深圳商家已逐渐放弃了谈判的努力,正在酝酿用现金价、刷卡价的双轨价格方案 来“解放自己”。据悉,这一方案的刷卡价比现金价贵1%。如果商家把这一方案付诸行动,意味着银行卡手续费将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有关业内人士认为,如果商家推出刷卡价,把原本自己承担的刷卡手续费转嫁给消费者,必将刺激现金交易。这种“暗斗”策略一旦推广,可能会给银行更大的压力。对此,深圳银联有关人士表示,所有变相拒绝刷卡的做法,包括刷卡价、“现金消费返利”等,都属于商家的违约行为。 面对要求降低手续费不成,将手续转嫁给消费者也不成的尴尬处境,深圳多个商家提出由深圳市零售商行业协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然而,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的律师发现,想以垄断来起诉深银联却找不到法律依据。 “政府说这是市场行为,保持中立,不干预;而银行方面却没有回旋余地,还找不到第三方来为我们进行协调,想起诉却找不到法律依据,请问我们该怎么办?我们停止刷卡消费者又骂我们,真是没办法了吗?”一商场负责人向记者倾诉时显得非常激动。 深圳某法律专家称:“反垄断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国家有关方面正在就反垄断制定详细的法律。对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已经用法律手段开始干预,对于刷卡手续费方面存在的垄断,不管意见是否一致,首先要允许提出研究才行,这也是为银行好!” 各地均现手续费之争 深圳银商围绕刷卡手续费引发风波的同时甚至之前,上海、成都、北京、重庆、温州等地的商家也纷纷要求银行降低刷卡手续费率。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长郭戈平日前针对目前发生在深圳的“刷卡事件”发表评论说,商家要求降低银行卡手续费率是合理要求。 拒刷风波惊动四部委 关注银商之争的相关部门的范围也在扩大。继6月6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出声明后,中国商业联合会也正式向国家发改委、商务部、银监会、央行等部委发表公开信,建议有关部门要考虑到零售业的低利润率,将银联刷卡中发卡行的比重收费由现行的0.7%下调至0.5%。 中国商业联合会在公开信中称,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目前零售业的利润十分低,许多企业的利润率还不到1%。而刷卡手续费的比重却在逐年递增,有些已 占到商家利润的50%以上。请国家有关部门充分考虑目前零售企业的实际困难,将银联刷卡中发卡行的比重收费由现行的0.7%下调至0.5%。中国商业联合 会同时希望已经拒绝刷卡的零售企业尽快采取妥善措施恢复刷卡业务。 专家认为,深圳银商刷卡手续费率之争,没有因商家开始恢复刷卡而终结,相反,越来越多的部门出面发表意见,说明这远远超越简单的行业利益分歧,具有从法 律、经济等多方面的丰富内涵。避开谁是谁非不谈,国家反垄断法专家组将此作为研究的案例本身,对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建设肯定是十分有益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从思科诉华为一案谈起 2003年1月24日,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宣布对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华为非法侵犯思科知识产权在美国提起法律诉讼。不管中国华为公司在这 个诉讼中胜负如何,这个案件都会引起人们对知识产权领域许多法律问题的思考。特别是因为思科公司通过软件源代码和技术文档已经在相关市场取得了近乎垄断的 地位,在路由器市场占据了80%左右的市场份额,许多人大声疾呼,在今天这样一个要求"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我们能够容忍一个企业凭借其知识产权在某 一领域长期拥有稳定的垄断地位吗?法律是否应当对知识产权的行使作出一个约束?法律是否应当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

1、吴某等人是该饭庄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损害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同时,消费者享有安全权和求偿权。该题中,吴某等人在接受张某饭庄所提供的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吴某作为消费者理应受到赔偿。2、张某是购买吊扇的消费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2条规定,产品质量应该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损害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同时,消费者享有安全权和求偿权。该题中,张某所购买的吊扇为不合格产品,存在威胁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隐患,因此,吊扇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可以向吊扇生产者及销售者要求追偿

某燃气公司主营范围:管道天然气储运、销售;城市天然气管网及配套设施建设;燃气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技术转让;城市天然气项目投资;燃气器具和化工产品的批发兼零售;燃气输气设备、材料供应;天然气用户开户、缴费、充值和报修业务以及相关业务的办理和咨询服务。

文:朱益俊、宗思言(江苏省工商局)

2005 年 3 月,该公司与所在地市建设局签订《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特许其在该市城区范围内独家经营天然气管道储运销售,天然气利用、技术开发以及城市市政天然气管网及配套设施建设运销等相关业务。据此协议,该公司成为其所在城市天然气服务的独家供应方。

一、案情介绍

2015 年 2 月,江苏省工商局接到该公司所在地的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举报,反映该燃气公司在新建居民小区开发过程中,利用独家供气的市场地位,限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楼盘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必须由该燃气公司承接安装。经查,举报基本属实,遂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授权后,于 2015 年 6 月正式立案调查。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一)该燃气公司利用垄断天然气供应的市场支配地位,超出特许经营范围,强制要求房地产企业的所有燃气管道工程需由该燃气公司承包建设由于该燃气公司具有的地区独家天然气经营权,所有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需向其提出天然气接入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的燃气工程,也需由该燃气公司验收,并出具合格证明后,方能申请房地产销售许可证。为此,该公司所在地区所有房地产企业必须与其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约定房地产企业将所开发项目的燃气管道工程交由该燃气公司施工,并向该燃气公司缴纳每户 2500 元的报装费。

(二)该燃气公司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转包燃气管道施工工程,并无正当理由,指定施工企业购买使用指定材料在依据《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取得施工业务后,该燃气公司将业务分包给五家燃气施工企业,分别承担管道安装施工业务,以及油漆、密封材料等辅助材料的采购等业务。燃气工程涉及管材、管件、阀门、燃气表、调压箱等主要材料均由该燃气公司指定提供,其费用统一纳入报装费用打包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权采购,无权选择。

经查明,2012-2014 年,该燃气公司利用其拥有的地区独家经营地位,在所在区域内分别收取燃气管道接入报装费为 4188.21 万元、5888.04 万元和7414.34 万元。2014 年,其公司总销售额为 5.01 亿元。

三、争议焦点

(一)关于特许经营权的范围

该燃气公司认为,依据其与所在地区建设局签订的《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该公司就获得了该区域内天然气及相关业务的特许经营资格;该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内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也理应包括在特许经营范围内。

该燃气公司的省、市两级行业主管部门也认为,特许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天然气管道安 装工程是行业惯例,并向办案机关出具正式公文证明。

办案机关认为,依据《特许经营协议》,所在地市建设局授予该燃气公司的特许经营权,是指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独家在特许经营区域内运营维护市政管道燃气设施、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燃气,提供相关管道燃气设施的抢修抢险业务等并收取费用的权利。协议中也明确规定,市政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市政规划红线内所有燃气管道设施,而庭院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市政规划红线外所有燃气管道设施。也就是说,以市政规划红线为界,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分为市政规划红线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和市政规划红线外的燃气 管道设施。该燃气公司依据《特许经营协议》,仅仅取得市政规划红线内的燃气管道特许经营权,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庭院管道燃气设施是属于市政规划外的 设施。因此,该燃气公司并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庭院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权。但是,该公司凭借天然气供应的市场支配地位, 通过要求房地产企业与其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等方式,介入该项业务,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办案机关的观点得到了专家们和省人大法工委的认同。

(二)关于“上一年度销售额”的认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此,如何理解“上一年度销售额”也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该燃气公司认为“上一年度的销售额”是指实施 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对应金额,即 2014 年度公司在其所在区域的销售额 7414.34 万元,而不是该公司当年度整体销售额 5.01 亿元。

办案机关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一年度销售额”应当为违法当事人该年度的整体销售额。理由如下:一是该法条明确提出了“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但并没有赋予“上一年度的销售额”以任何限制条件,那么,对法条“上一年度销售额”进行任意的人为解释,就是违背了法条本意。二是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一般都是本行业中的大企业 或具有垄断地位的重点企业,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且影响远。例如本案中的燃气公司,其自2005 年起就开始实施违法行为, 一直持续到 2015 年,跨度有十年之久,如果任由其人为解释法条,降低违法成本,则根本违背了惩处违法者、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立法本意。

最后,办案机关认定该公司上一年度销售额为5.01 亿元。最终做出的行政处罚是: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 5%的罚款,共计2505 万元。

四、案件评析

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要“加快完善 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 企业优胜劣汰”,要“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打破行政性垄断,防止市场垄断”。根据水、石油、天然气、电力、交通、电信等不同行业特点应实行网运分开,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本案中,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施工工程领域,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施工材料市场,都是一个自由、充分竞争的市场。只要具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都可以自由平等地参与竞争,达到这一市场资源的最佳配置。但本案中的燃气公司,滥用独家提供天然气的市场垄断地位,设定进入这一市场的特定条件,使得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无法自由、直接地进入市场,市场机制的作用不能很好地发挥,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今后一段时间,竞争执法部门应将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作为主要执法重点, 防止市场垄断,确保我国 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尽快完善。

1、千事可乐命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市场混淆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是关于第二种表现形式的描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此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大腕明星代言并发布广告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行为。此种行为应注重分析何谓“引人误解”。另外,注意此处与《广告法》相结合的知识点,即在何种情况下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应承担连带责任。3、与其占市场份额达70%的主打饮料捆绑销售存在《反垄断法》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4、《消保法》中消费争议解决的问题。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轻微后果,如商品不符合质量,可以通过退货等方式解决;另一种是造成严重后果,即对其他财产或人身造成了损害。第一种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而对于第二种情况,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的,则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个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个情况可以向销售者要求退货5、社会团体不可以推荐不合格产品

自考案例分析题反垄断行为论文

反垄断法在几个典型重组案例中的体现 如何在并购案例分析中运用反垄断法的原则和并购准则,往往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下面介绍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和处理,以加深对反垄断理论及其应用的理解。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 AT&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 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 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 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 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 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 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 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 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 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 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 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 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 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操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 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 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价格 要比 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美国司法部的一些人认为如果能够得到有关市场价格等类似的数据和信息,没有必要去定义市场,可以直接通过这些数据分析和预测并购行为可能对市场产生的影响。法院也接受了这个观点。 (四)对分解微软的不同意见 微软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软件公司,占世界软件市场的80%以上。去年以来,有19个州和哥伦比亚地区法院指控微软公司利用其市场力量非法挤垮竞争对手。地区司法部提出了把微软分解为两个企业的方案,而一些经济学家则从市场效率的角度出发,对司法部的设想提出不同意见。 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的法官认为微软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反竞争的,不仅分割了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打击了竞争对手。一是微软占有巨大的稳定 的市场份额;二是微软公司把浏览器捆绑在视窗操作系统上,把软件系统固化到芯片上,从而阻止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三是微软的操作系统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真正的 竞争对手。 而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如果把微软的操作系统和“办公室”应用软件分离开,将有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一是如果垂直分解微软公司,微软的操作系统 仍将占市场的85%以上,办公室应用软件也将占据美国市场的90%以上,因此,两个企业都可以分别在各自的市场区划中占垄断地位,很可能两个公司都提价, 危害消费者利益;二是如果水平分解微软公司,那么小型公司在销售视窗软件时,可能竞相压价,不利于维护知识产权;三是分解微软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竞争和 技术创新,希望其他企业能开发出与微软竞争的软件。但是靠分解微软达到这一目的希望较小。 2001年9月6日,美国司法部否定了通过拆分方式处罚微软公司的方案,但维持了地区法院有关微软是一家垄断公司的判决,并要求地方法院就把视窗操作系统和浏览器捆绑在一起销售是否违法进行重新审理。 比较微软和波音两个案例,尽管微软在操作系统市场的垄断程度还不如合并后的波音公司对美国国内干线飞机市场的垄断程度高,但监管机构没有制止波音和麦道的合并,却判微软垄断,甚至地方法院要分解它。微软与波音的不同境遇,反映了两方面问题。 一方面,反映了垄断与否不是以市场占有率为判据,而是以是否限制竞争行为为主要依据。尽管波音和麦道合并后,波音在美国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了 5%,但这是因淘汰麦道5%过时老产品市场而获得的市场份额。而微软的一些做法违反谢尔曼反垄断法,如,利用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力量打击竞争对手;捆 绑视窗操作系统和浏览器的一些做法违反了反垄断法;微软与电脑制造商和软件开发商签订一些排他性合同等。因此,虽然微软逃脱了拆分的命运,却要面对反垄断 的处罚。但是,微软案件的复杂性在于高技术行业的一些特殊性:集成软件可以给消费者带来方便,降低价格。可以说,集成软件本身是软件产业的一个特点,而不 是垄断行为。在司法部与微软的初步和解协议中,并没有限制微软集成软件,而是限制微软妨碍竞争的非法行为,要求微软给电脑制造商更大的灵活性,放弃排他性 合同,禁止微软对采用竞争软件的制造商实行报复行为。 另一方面,两者的差别还充分反映了全球化背景下美国的反垄断战略:为了保持市场竞争,促进技术进步,反垄断是要继续坚持的,但是,对一个企 业是否采取反垄断措施,采取怎么样的处罚措施,则要从全球竞争和国家利益着眼。微软案与波音兼并案的最大不同在于,在世界操作系统市场上还没有一个像样的 能够与微软竞争的对手,微软的行为影响了美国软件业竞争和妨碍了国内大型软件商的发展和创新。而波音有空中客车这样强劲的国际竞争对手,如果波音不与麦道 合并,美国航空工业的整体优势就不能充分发挥,最终可能损害美国的国家利益。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尽管美国反垄断部门在执行反垄断法的过程中采取了灵活处理办法,但遵循了几个主要原则。一是反垄断的目的是保护 市场的有效竞争性和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政府在批准并购案时,不仅是根据市场集中度指标,还要看兼并后的市场效率。如,家具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并不高,但是兼 并后消除了竞争对手,可能导致提价。因此,这种兼并不能批准。二是判断垄断的标准不是以企业规模大小来决定的,关键要看是否滥用了市场力量。具有市场力量 的企业不一定是垄断,只有利用市场力量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才被判为垄断。如,分解AT&T是因为它利用垄断地位排斥其他竞争者,影响了竞争。三是考 虑行业特点,慎重处理新兴高技术行业的垄断案。计算机行业的软件集成对消费有好处,在处理微软案件时就没有根据传统理念,简单地限制软硬件一体化捆绑,而 是进一步分析研究这种捆绑是否属于垄断行为。因此,到目前为止,对微软的处罚并不是拆分,而是禁止微软限制制造商使用其他竞争对手的软件。四是充分考虑国 家整体利益。由于美国的计算机软件行业在世界已经占据明显的优势地位,而微软排他性的软件和硬件一体化合约严重影响了行业竞争和技术创新,适当限制微软不 会影响美国软件业的世界竞争力,相反,会加大国内竞争和促进创新,将进一步提高其产业竞争力。但是,在目前IT产业不断出现倒闭的情况下,对微软的处罚又 不能把这只IT业的领头羊逼到绝境。这充分说明,美国的反垄断政策是考虑企业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与国家整体利益的。反垄断“第一案”的里程碑警示 8月1日,北京4家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质检总局在推广“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的过程中,违反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行政违法,涉嫌行政垄断。该案可能成为反垄断法实施后第一件提起诉讼的案件(《西安晚报》8月3日)。 对此,应当毫无疑问的是,随着反垄断法的实施,以及市场各界对垄断危害性认识加深进步,及其市场主体对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需求,日后社会会对行政与市场关系,及其行政于市场管理方式合法性与合理性,会呈现出越来越高的诉求。而这种与具体企业切身利益有着密切关系的诉求,也会因为法制的逐步健全,会像上述案件一样,转化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规范性监督。因而从此角度讲,国家质检总局这次被诉,其中也许有着某些不可多得的“里程碑”含意。 首先是,由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新兴加转轨”、及经济转轨动力主要源自行政权力的经济阶段性特征所决定,或许会因为行政权力本身对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缺陷、也许会因为受计划经济思路的痕迹影响、更甚至于会因为目前行政管理与经济活动之间的利益关系存在。应该说,现有这样的行政与市场多种的交叉关系,在结果上,都可能会使行政权力在进行具体市场监管时,表现出缺位、错位、越位的权力“时期”弊病。对此,就拿上述国家质检总局的“电子监管网”推广过程为例,也许国家质检总局的初衷是出于建网的心情急切,或许也可能是由于对某种具体产品质量的相信与青睐,因而在推广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流露出了一种行政倾向。素不知,正是因为这种完全可能是处于行政善意的倾向,由于其中与质检总局有着某种可能的利益关系,并没有经过具备市场公信的程序的认定,所以,如此的行政“推广”在结果上,就会对市场其它相关产品失去本应该有的公平竞争的机会,可以说,在性质上这的确是一种排斥、限制竞争的不公正行为。 还有在行政与市场关系上,尤其是在市场反垄断管理上,应该说行政管理的就应定位于“裁判员”的角色,行政监管职责就是要提供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及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就此同样以上述的质检总局“推广”事例来说,行政应该以公平的竞争程序,并以这种为市场公认并具公信的竞争程序为平台,完全可以、也应该让相关企业产品通过各自竞争并由市场来决定谁才是真正的“最优”产品,并且值的“推广”。而与此对照,国家质检总局这次之所以会引起相关企业不满、并被诉至法院,其中很可能就是质检总局在此问题上,将本应由市场竞争来解决的问题错作行政可以决定范围的问题。可以说,如果背后不存在相关企业所指的利益关系,那至少也可以说是一种因行政认识错误,而引出的越位与错位的表现。 当然,此案结果究竟如何尚还要有待法院的判决。但有一关键点现在就可确定无疑,那就是在市场经济推进进程中,行政监管的目标与出发点应该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与保护消费者利益。否则,就可能会走向市场经济规律要求背道而驰。对此,要警惕!银商之争或成反垄断法案例 国家反垄断法起草专家组召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进京汇报详情 深圳商家和银联针对刷卡手续费引发的争议引起国家反垄断法起草专家组的关注。记者昨日从有关渠道得到证实,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应召派员到北京就“手续费 之争”的前因后果、详细内情作全面汇报。相关专家将对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研究,作为将来制定和修改反垄断法的案例材料。 据新华社消息,在深圳银商之间就刷卡手续费率讨价还价至今未果的情况下,个别深圳商家已逐渐放弃了谈判的努力,正在酝酿用现金价、刷卡价的双轨价格方案 来“解放自己”。据悉,这一方案的刷卡价比现金价贵1%。如果商家把这一方案付诸行动,意味着银行卡手续费将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有关业内人士认为,如果商家推出刷卡价,把原本自己承担的刷卡手续费转嫁给消费者,必将刺激现金交易。这种“暗斗”策略一旦推广,可能会给银行更大的压力。对此,深圳银联有关人士表示,所有变相拒绝刷卡的做法,包括刷卡价、“现金消费返利”等,都属于商家的违约行为。 面对要求降低手续费不成,将手续转嫁给消费者也不成的尴尬处境,深圳多个商家提出由深圳市零售商行业协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然而,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的律师发现,想以垄断来起诉深银联却找不到法律依据。 “政府说这是市场行为,保持中立,不干预;而银行方面却没有回旋余地,还找不到第三方来为我们进行协调,想起诉却找不到法律依据,请问我们该怎么办?我们停止刷卡消费者又骂我们,真是没办法了吗?”一商场负责人向记者倾诉时显得非常激动。 深圳某法律专家称:“反垄断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国家有关方面正在就反垄断制定详细的法律。对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已经用法律手段开始干预,对于刷卡手续费方面存在的垄断,不管意见是否一致,首先要允许提出研究才行,这也是为银行好!” 各地均现手续费之争 深圳银商围绕刷卡手续费引发风波的同时甚至之前,上海、成都、北京、重庆、温州等地的商家也纷纷要求银行降低刷卡手续费率。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长郭戈平日前针对目前发生在深圳的“刷卡事件”发表评论说,商家要求降低银行卡手续费率是合理要求。 拒刷风波惊动四部委 关注银商之争的相关部门的范围也在扩大。继6月6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出声明后,中国商业联合会也正式向国家发改委、商务部、银监会、央行等部委发表公开信,建议有关部门要考虑到零售业的低利润率,将银联刷卡中发卡行的比重收费由现行的0.7%下调至0.5%。 中国商业联合会在公开信中称,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目前零售业的利润十分低,许多企业的利润率还不到1%。而刷卡手续费的比重却在逐年递增,有些已 占到商家利润的50%以上。请国家有关部门充分考虑目前零售企业的实际困难,将银联刷卡中发卡行的比重收费由现行的0.7%下调至0.5%。中国商业联合 会同时希望已经拒绝刷卡的零售企业尽快采取妥善措施恢复刷卡业务。 专家认为,深圳银商刷卡手续费率之争,没有因商家开始恢复刷卡而终结,相反,越来越多的部门出面发表意见,说明这远远超越简单的行业利益分歧,具有从法 律、经济等多方面的丰富内涵。避开谁是谁非不谈,国家反垄断法专家组将此作为研究的案例本身,对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建设肯定是十分有益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从思科诉华为一案谈起 2003年1月24日,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宣布对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华为非法侵犯思科知识产权在美国提起法律诉讼。不管中国华为公司在这 个诉讼中胜负如何,这个案件都会引起人们对知识产权领域许多法律问题的思考。特别是因为思科公司通过软件源代码和技术文档已经在相关市场取得了近乎垄断的 地位,在路由器市场占据了80%左右的市场份额,许多人大声疾呼,在今天这样一个要求"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我们能够容忍一个企业凭借其知识产权在某 一领域长期拥有稳定的垄断地位吗?法律是否应当对知识产权的行使作出一个约束?法律是否应当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

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明年8月1日起施行。本人通过对该法的学习,初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会:首先,反垄断法以一部基本性、专业性的法律形式对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给予了规范。是保护市场竞争,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保持我国经济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提供法律保障。其次,反垄断法确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三大支柱,即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法基本法律框架,为今后更好地执行法律奠定了基础。第三,反垄断法通过之前,垄断是由各个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多头管理,多有交叉,影响了查处反垄断的权威和实效。反垄断法的通过,明确了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执法权限相对集中。第四,工商部门之前查处涉嫌垄断的案件依据的法律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仅仅对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治。此次通过的反垄断法,几乎涉及所有垄断行为,力度大大加强。依据此法,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将打开新局面。第五,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追究,在“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基础上,增加“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的规定,同时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程序及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的规范,这就为反垄断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其地位凌驾于其他所有经济法规之上。但即便在已经实施反垄断法的全球100个国家和地区之间,它也是不同观念的争论焦点,已有的各国法律规则和实践相差之大,远超过其他法律部门。从一百年前诞生至今,反垄断法的精神、实质也发生了很大改变,研究发达国家的反垄断历程对我们了解中国《反垄断法》显然将会有所裨益。 一般认为,美国1890年颁布的《抵制非法限制与垄断保护贸易及商业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立法。因最初是由参议院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议案,故称《谢尔曼法》,由于当时企业兼并多是通过“托拉斯”的形式进行,所以这部法律也叫《反托拉斯法》。 利用《谢尔曼法》,美国政府曾成功地肢解了标准石油公司、美国烟草公司和AT&T(美国电报电话公司)这三个最有名的托拉斯。 在欧盟成立后,竞争法也成为其体系中重要的法律。主要包括建立欧共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等三个基础条约及相关文件,其法律效力凌驾于成员国的竞争法之上,后者不得与欧盟竞争法相抵触。 在亚洲,日本政府为了赶超英美德等发达国家,集中财产参与国际竞争,先是鼓励和保护垄断。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凭借美国政府的干预,日本依照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于1947年4月颁布了严厉的反垄断法《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成功地肢解了三井、三菱、住友和安田4大财阀,并在以后多次对该法律进行了修改。除此以外,日本政府还为该法律的执行特别设立了公正交易委员会。 从第一步真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出台到现在已经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尽管因国情不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存在着差异,但因为反垄断法基于的经济学原理相同,因此近年在内容上体现出很大的趋同性。 而各国反垄断法一个根本的原则就是:反对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而不是反对企业的垄断地位。■ 国际反垄断成效之一:资源重组 波音在1996年宣布收购麦道后,波音公司就遭到了欧盟方面的巨大压力,但此案在波音作出巨大让步后最终得到了通过,其博弈过程显示了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 1996年12月15日,世界航空制造业第一巨头美国波音公司宣布收购世界航空制造业排行第三的美国麦道公司,在全球飞机制造业引起了轩然大波。按照1996年12月13日的收盘价,波音公司完成这项收购共需出资133亿美元。在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合并之后,新波音公司的资产总额达500亿美元,净负债为10亿美元,员工总数20万人。1997年,新波音公司的总收入达到480亿美元,成为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民用和军用飞机制造企业。 在二战之后,波音公司以原有的B-52型轰炸机的生产设备和厂房为基础大量生产波音707大型民用客机,奠定了其在世界大型民用客机生产领域的垄断地位。1996年,该公司赢得了346架订货,是6年内订货最多的一年。 而波音公司和空中客车公司的竞争对手麦道公司的竞争实力则正在不断下降,其占世界民用客机市场的份额已从原有的22%下降到兼并前的不足10%。从军工产品来看,尽管麦道公司曾经是世界最大的军用飞机制造商,生产了著名的F-15、FA—18等战斗机,但在1994年,美国的洛克希德与马丁·玛瑞塔合并,组成了洛克希德·马丁与麦道公司展开了激烈的竞争。1996年,洛克希德·马丁又斥资91亿美元,兼并了另一家军工大企业——劳若。三家公司联合之后的年销售额达到300亿美元,是麦道公司年销售额的两倍,极大地削弱了麦道公司的竞争实力。现实表明,波音公司通过兼并麦道需要扩大生产能力,增加生产技术人员,而陷入困境的麦道也需要通过被兼并来寻找生机。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根据美国的有关法律,如此大规模的合并必须经过美国反垄断当局的批准。关于兼并的允许范围,法律中明确规定,如果两家公司合并以后市场份额的平方和大于1800,公平交易部的反垄断处或联邦贸易委员会就有权立案调查。照此规定计算,波音所占的市场份额为60%,仅其一家的平方就是法律条文规定的两倍,麦道所占的市场份额为15%,两家市场份额平方和为3825,是立案调查标准的两倍多,但最终还是获得了美国政府的放行。 由于这起合并事件使世界航空制造业由原来波音、麦道和空中客车三家共同垄断的局面变为波音和空中客车两家之间进行超级竞争,因此波音公司兼并麦道公司事件对欧洲飞机制造业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在政府和企业各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1997年1月,欧洲委员会开始对波音兼并麦道案进行调查;5月,欧洲委员会正式发表不同意这起兼并的照会;7月16日,来自欧盟15个国家的专家强烈要求欧洲委员会对这项兼并予以否决。美国和欧洲各主要国家的政府首脑纷纷卷入这场兼并和反兼并的冲突之中。 一时间,美国与欧洲出口企业之间酝酿着引发贸易大战的危机。最后,为了完成兼并,波音公司在1997年7月22日不得不对欧盟做出让步,其代价是:1.波音公司同意放弃三家美国航空公司今后20年内只购买波音飞机的合同;2.接受麦道军用项目开发出的技术许可证和专利可以出售给竞争者(空中客车)的原则;3.同意麦道公司的民用部分成为波音公司的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分别公布财务报表。 经15个欧盟国家外长磋商之后,7月24日,欧洲正式同意波音兼并麦道;7月25日,代表麦道75.8%的股份,持有2.1亿股的股东投票通过麦道公司被波音公司兼并。1997年8月4日,新的波音公司开始正式运行。至此,世界航空制造业三足鼎立的局面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两霸相争的新格局。 国际反垄断成效之二:终遭肢解 标准石油作为美国历史上最为强大的托拉斯,标准石油受到了美国政府长达20多年的起诉和打击,并最终遭到分拆,这一案例为美国乃至全球的反垄断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作为全球第一家托拉斯(以高度联合形式组成的综合性企业集团),标准石油的解散无疑是全球反垄断史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其所造成的影响在一个世纪后的今天依然意义非常。 1870年1 月10日,洛克菲勒在俄亥俄州创建了标准石油这家有史以来最为强大的垄断企业,其定名是为了标榜该公司出产的石油是顾客可以信赖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到1879年底,标准公司作为一个合法实体成立刚满9年时,就已控制了全美90%的炼油业。自美国有史以来,还从来没有一个企业能如此完全地独霸过市场。 1882年,洛克菲勒在他的律师多德首度提出的“托拉斯”这个垄断组织的概念指导下合并了40多家厂商,垄断了全国80%的炼油工业和90%的油管生意。 1886年,标准石油公司又创建了天然气托拉斯,并最后定名为美孚石油公司。1888年,公司开始进入上游生产,收购油田。1890年,标准石油公司成为美国最大的原油生产商,垄断了美国95%的炼油能力、90%的输油能力、25%的原油产量。标准石油公司对美国石油工业的垄断一直持续到1911年。 以标准石油为首,美国历史上一个独特的时代——垄断时代就此到来。托拉斯迅速在全美各地、各行业蔓延开来,在很短的时间内,这种垄断组织形式就占了美国经济的90%。 在国际市场上,标准石油也迅速取得了支配性的地位。19世纪80年代,由于美国的工艺已使标准公司的产品优于欧洲人的产品,因而标准公司赢得了欧洲大部分地区的煤油市场。在19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煤油出口占到全部美国石油产量的一半以上。从价值上说煤油占美国出口货的第四位;在工业制品中占第一位。欧洲则是它的最大市场,而其中至少有90%的出口煤油是经过标准石油公司之手出去的。 随着标准石油的不断膨胀,它也成为了美国政府反托拉斯的头号打击对象,被作为“进行欺诈、高压、行使特权”的代表,首当其冲受到批判。1890年,美国政府颁布《谢尔曼法》,美孚石油托拉斯不得不解散。但事实上,洛克菲勒的石油帝国仍然存在,各分公司仍然步调一致,协同作业;各公司的收入还是由以洛克菲勒为中心的委托人来管理。1899年6月,洛克菲勒改组美孚石油公司,以新泽西州的美孚公司重新登记,美孚石油公司的石油霸主地位再次得以确立。但在1908年,西奥多·罗斯福出任美国总统,开始了托拉斯与反托拉斯之间最为激烈的对抗。罗斯福提出要将垄断市场、勾结铁路的美孚石油公司彻底铲除。1911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宣判美孚石油公司解散,洛克菲勒为之辛苦经营40年、耗尽毕生精力的石油王国轰然倒塌。美孚石油公司被分成38个独立的企业,各自成立董事会。 尽管被分拆已近一个世纪,但今天人们依然能看出当年这个石油帝国的庞大。如今全球排名前两位的石油公司埃克森-美孚和德士古-雪佛龙均来自于当年的标准石油,其中的埃克森-美孚更为《财富》杂志2006年度财富500强的首位。 国际反垄断成效之三:霸权受限 微软在全球PC机操作系统等软件市场占有巨大的市场份额的微软在2000年险遭美国政府分拆。尽管最终幸运地逃过了一劫,但微软在世界各地都长期陷入了反垄断诉讼的漩涡,微软的案例在经济学界也引起了巨大的争议 身为全球最大的软件商,1975年成立的微软公司在全球PC机操作系统等软件市场占有巨大的市场份额,经常被推上反垄断法庭。但其中最为危险的,莫过于1998年5月18日美国司法部向微软发起的反垄断诉讼。 在裁决书中,联邦法官托马斯·杰克逊在宣布微软是垄断机构。在其调查报告中称:微软在Intel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 此后形势立刻向不利于微软的方向发展。1999年12月8日,美国19州和司法部再一次起诉微软公司违背反垄断法《谢尔曼法》。随后INTEL宣布解除其与微软多年的同盟关系。主审法官杰克逊出具了《微软垄断明证》,进一步证实微软垄断是事实。媒体和政府不断提出拆分微软公司的可能性。 在2000年4月4日,法庭宣判微软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谢尔曼法》,使用阻碍竞争的手段维持微软的垄断地位,杰克逊称微软违反了谢尔曼反垄断法的核心部分。微软的三项罪名是:通过反竞争行为维持垄断;企图垄断浏览器市场和将其浏览器与操作系统捆绑。 2000年6月,杰克逊法官作出将微软一分为二的判决,一个专营电脑操作系统,另一个则经营除去操作系统外微软目前所经营的其他内容,包括Office系列应用软件、IE浏览器等,微软随后以法官杰克逊的司法公正性有问题提出上诉。2001年6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作出裁决,驳回地方法院法官杰克逊作出的将微软一分为二的判决,但维持有关微软从事了违反反垄断法的反竞争商业行为的判决,判决微软利用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力量打击竞争对手,与电脑制造商和软件开发商签订一些排他性合同违法,微软最终艰难度过风波。■国外反垄断大事年表 1624年 英国颁布《垄断法》,它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 1890年 美国国会通过《谢尔曼法》,全称《抵制非法限制与垄断保护贸易及商业法》。1890年7月20日,该法在国会通过,成为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也就被称为全球反垄断法之母。 1911年5月15日 美国最高法院终审裁定美孚石油公司(即前标准石油公司)垄断贸易成立。勒令美孚必须在从1911年6月1日开始的6个月内把该垄断企业分成34家公司。 1911年 美国反托拉斯局起诉美国烟草公司,利用掠夺性定价等方式垄断烟草业,控制95%的美国香烟市场。该公司被裁定有罪,勒令拆分为16家公司,现在仍在运作的包括雷诺士及英美烟草。 1911年 美国司法部起诉美国钢铁公司,指其长期控制市场的50%,但最高法院于1920年宣布其无罪。 1914年 美国《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与《联邦贸易委员会法》颁布。 1947年 日本颁布《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一般简称为《垄断禁止法》)。 1949年 美国司法部对美国电报电话公司(AT&T)提起了反垄断指控,要求AT&T公司与韦斯特公司相分离。但该案在1956年不了了之,其垄断地位并未受到损害。 1957年 德国通过首部反垄断法即《反对限制竞争法》,维护德国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 1962年 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17号条例,该条约规定了适用于限制竞争性做法和滥用支配地位的一般规则,确立了欧盟的反托拉斯法制度。 1969年 反托拉斯局起诉IBM长期垄断计算机市场,将电脑硬件和软件捆绑销售。这宗诉讼是美国政府首次挑战电脑行业,拖延了13年之久,司法部在1982年将案件撤销。 1974年 美国司法部再次向AT&T提起反垄断指控。AT&T公司于1984年一分为八,保留原公司名称的AT&T只能经营长话业务,被肢解的七个小贝尔如西南贝尔、太平洋贝尔、大西洋贝尔等只能经营市话业务,并受政府的监督和管制。 1976年 美国实行《反托拉斯改进法》,企业并购必须经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联邦司法部的审批。 1992年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了《1992年横向合并准则》,重点规范企业间的横向合并,如果影响市场结构,就可予以起诉。 1998年5月 美国联邦政府和19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政府指控微软公司垄断。指控微软的罪状主要包括,将“探索者”网络浏览器与视窗98操作系统捆绑销售,以终止视窗操作系统的使用许可证为威胁,以捆绑销售的方式强迫IBM、康拜等个人计算机制造商安装“探索者”浏览器,胁迫网络服务商放弃使用导航者而改用“探索者”。所有这些罪状都涉及到微软公司的不公平商业竞争行为。 1999年 美国首例维生素市场的反垄断诉讼,持续时间长达5年。最终,被告瑞士罗氏公司被处以4.62亿欧元的罚款,元气大伤后于2002年退出了维生素业务。 2000年6月7日 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法官托马斯·杰克逊将微软公司一分为二的拆分判决。 2004年5月1日 随着反托拉斯法的执法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欧盟进行了反托拉斯制度的根本改革,正式实施新的反托拉斯执法制度。

新经济时代的微软反垄断案 2002年11月2日,本是一个平平常常的日子,但对于美国司法部、微软及其竞争对手来说,却是一个有苦有甜的日子。这天,司法部和微软达成的结案协议书送达联邦法院后,联邦法官科林-科特利迅速批准了该解决方案,微软和司法部握手言和,长达几年的微软反垄断案总算尘埃落定。尽管多数分析家认为,11月2日的结案协议书代表着微软的一大胜利,微软终于逃过被分割的一劫;但是,也有学者指出,事情看来并非如此简单,透过微软反垄断案,后面还有很多更深层次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求解。 微软真能高枕无忧?微软虽然逃脱了被一分为二的命运,但它从此真能高枕无忧?本次反垄断案,是美国政府五十多年来掀起的最大一起针对企业的反托拉斯案。1998年5月,联邦政府司法部协同包括美国最大的州——加利福尼亚和首都华盛顿在内的18州1市,以微软违反反托拉斯法为由,将世界上最有权势的公司推上了法庭。然而,在11月2日联邦法官科林-科特利批准了微软和司法部达成的反垄断案解决方案后,和美国联邦政府共同状告微软的18州1市却出现分裂,其中包括加州和华盛顿市在内的9州1市,认为司法部和微软的协议不足以抑制微软的垄断倾向,难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决定继续和微软较量下去,但目前还不知道这9个州是否会对科特利的判决进行上诉;而其他9个州则认可了微软案的协议,打算从此偃旗息鼓。尽管如此,微软的竞争对象、电脑制造商Sun微系统公司却表示,它将不会就此罢休并且将继续把微软反托拉斯案抓住不放,虽然在反对微软实施垄断行为时遇到法律挫折,它还是将力劝各州对该案提起上诉。现在来看,即使9个州和Sun公司上诉,微软被拆分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但即便这样,微软也不能像过去一样无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警告而为所欲为了,也就是说,微软从今以后并不能高枕无忧。为什么这么说呢?首先,2001年美国上诉法院7位法官对微软作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判决还存在,这就像一把达摩克利斯剑一样,随时悬在微软的头顶上,只要微软以后重犯前科,这把达摩克利斯剑就会刺向它;其次,也是最重要的,为防止微软的垄断行为,司法部在和微软达成的协议中,对它设置了多方面的限制:一是微软得向其他公司公开其部分计算机代码,使这些公司能设计和视窗兼容的软件,其中包括为服务器设计软件的公司,这一协议条款将防止微软利用视窗对服务器市场进行垄断。二是协议要求微软不得干涉计算机制造商选择什么样的软件,除非这些软件和视窗有技术上的冲突。三是为了保证反垄断措施的实施,司法部有权检查微软的代码、企业内部文件、账户以及相关的记录等。四是司法部还将在微软总部设立一个3人专家委员会,专门监督微软对协议的执行情况。专家由微软和政府各选一名,另一名由双方协商挑选,委员会的费用由微软全部支付。司法部和微软还商定,这一协议有效期5年,届时视情况可延长两年。正因为有这些“紧箍圈”,美国司法部长阿什克罗夫特才会在法院判决后信心十足地表示,司法部将“强烈保证”微软遵守解决方案,密切关注微软对各条款的执行情况。美国反垄断法的转向但是,微软毕竟成功地逃脱了被分割的命运。所以,人们也就自然要问个为什么。其实,从199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开始对有关微软垄断市场的指控展开调查算起,美国政府对微软的反垄断行动已历时10年多,其间白宫两易其主。根据司法部的指控,杰克逊法官曾于1997年年底裁定,禁止微软将其网络浏览器与“视窗”捆绑在一起销售,但第二年5月上诉法院驳回了杰克逊的裁决。于是,司法部和18个州1市于1998年5月再次将微软拖上被告席,这一次微软险些被分拆为两家公司。2001年6月28日,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作出裁决,驳回地方法院法官杰克逊去年6月作出的将微软一分为二的判决,但维持有关微软从事了违反反垄断法的反竞争商业行为的裁决。上诉法院要求地方法院指定一位新法官重新审理这一历史性的反垄断案。微软的命运之所以能够发生如此戏剧性的转折,客观地说,有两个原因:一是与大企业有密切关系的共和党总统布什在2001年入主白宫及阿什克罗夫特掌管司法部;二是微软有强大的律师团和顾问团,因此,也就有向国会和法院进行强大游说的能力。但是,除此之外,专家们认为,更主要的,是美国的反垄断法发生了变化,即从过去的维护价格竞争转向新经济时代的促进创新。美国的反垄断工作可追溯到19世纪末。1890年,美国通过了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在此后的100多年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一系列补充性法案来加强反垄断工作,这些法律构成了美国政府反垄断的基础。美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几乎所有行业和公司。反垄断法禁止3类违法行为:阻碍交易的行为;有可能大幅降低某一特定市场竞争程度的企业兼并;旨在获得或维持垄断地位的反竞争行为。美国政府实施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促进市场竞争来保护经济自由和机会”。从美国的反垄断法来看,虽然通过“不正当行为”维持或获得垄断地位是违法的,但一家公司拥有垄断地位或企图获得垄断地位并不一定违法。所以,垄断行为如果不是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就构不成拆分的理由。这实际上就等于说,在新经济时代,用拆分来破除垄断已经落伍。因为在新经济时代,网络科技具有高竞争性及快速更新换代的特点,任何领先的技术都将被更加先进的技术所代替,在高速增长的科技领域,垄断往往是一时的事情。而在法官们的眼里,微软是新经济的代表,新经济的生命力在于不断的技术创新。微软也是以创新为武器来为自己辩护的,比尔•盖茨在法庭上说,美国的反垄断法是为了保护竞争机制而不是保护竞争对手,反垄断法不反对通过正常竞争获得的垄断地位,而是反对运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获得或者巩固垄断地位。AT&T(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的拆分是由于它的垄断地位是通过美国政府的特殊政策确立的,而微软在操作系统上的地位是通过市场竞争获得的。有关专家指出,与美国历史上一些重大反垄断案相比,微软案具有显著的特点。首先,微软基本上是靠自我发展起来的垄断公司;而在1911年和1984年分别被分拆的美孚石油公司和美国电话电报公司则都是靠并吞竞争对手成为各自行业的“巨无霸”的。其次,微软的发展是以知识产权和知识创新为基础的。如果“视窗”软件多年一贯制,可能早就被市场淘汰了。再次,微软虽然对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拥有绝对垄断权,但并没有利用这一垄断优势无理地抬高价格,其网络浏览器开始时还是免费赠送的。此外,这是美国进入新经济时代以来最具代表性的反垄断案件,其结局很可能成为今后高技术领域反垄断案件的一个判例。因此,针对这样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美国司法部打出了“推动创新”的旗号。在杰克逊2001年作出分割微软的判决前夕,当时的司法部长雷诺表示,对微软采取反垄断行动是为了创造竞争环境,以增加消费者的选择。这种观点得到不少反垄断问题专家的赞同。美国布鲁金斯学会反垄断问题专家罗伯特•利坦认为,在美国的绝大部分行业中,创新是最重要的推动力,因此,微软一案必须具有开创先例的价值。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新增长理论”的创立者保罗•罗默同样支持对微软采取反垄断行动。他认为,创新是决定消费者福利的最重要因素,而竞争比垄断更有可能带来创新。保持创新的活力是美国经济能否继续领先于世界的关键,近几年来,美国以反垄断为核心的竞争政策重点转向促进创新。可以说,正是为了重振信息产业,促进科技发展,美国政府最终放弃分拆微软。不过,在美国经济学界,对反托拉斯法质疑的声音渐渐多了起来。一些学者认为,目前的反垄断措施经常是对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利,哪怕企业的支配地位是通过高效和低价取得的;而在现实中,企业垄断与否,企业到底是推动了竞争还是抑制了竞争很难判断。比如,著名的自由派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指出,“多年来,我对反垄断法的认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我刚入行的时候,作为一个竞争的支持者,我非常支持反垄断法,我认为政府能够通过实施反垄断法来推动竞争。但多年的观察告诉我,反垄断法的实施并没有推动竞争,反而抑制了竞争,因为官僚总舍不得放弃调控的大权。我得出结论,反垄断法的害处远远大于好处,所以最好干脆废除它。”美国经济学界的另一大亨、价格理论大师阿曼•阿尔钦说:“我想根本没有经济学家会支持司法部对微软的起诉,至少我没有见过。”的确,对于当年曾困惑大经济学家马歇尔的垄断与竞争的关系问题,甚至对于微软的捆绑销售究竟是垄断还是竞争行为的问题,至今没有一个能令人折服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不管微软案结果如何,它必然对美国反垄断政策的走向产生影响。总之,随着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卷土重来,在新经济时代,被奉为自由竞争市场经济守护神的反垄断法也在寻求改变。微软案正集中反映了经济学家们对此问题的反思。

自考案例分析题反垄断

新经济时代的微软反垄断案 2002年11月2日,本是一个平平常常的日子,但对于美国司法部、微软及其竞争对手来说,却是一个有苦有甜的日子。这天,司法部和微软达成的结案协议书送达联邦法院后,联邦法官科林-科特利迅速批准了该解决方案,微软和司法部握手言和,长达几年的微软反垄断案总算尘埃落定。尽管多数分析家认为,11月2日的结案协议书代表着微软的一大胜利,微软终于逃过被分割的一劫;但是,也有学者指出,事情看来并非如此简单,透过微软反垄断案,后面还有很多更深层次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求解。 微软真能高枕无忧?微软虽然逃脱了被一分为二的命运,但它从此真能高枕无忧?本次反垄断案,是美国政府五十多年来掀起的最大一起针对企业的反托拉斯案。1998年5月,联邦政府司法部协同包括美国最大的州——加利福尼亚和首都华盛顿在内的18州1市,以微软违反反托拉斯法为由,将世界上最有权势的公司推上了法庭。然而,在11月2日联邦法官科林-科特利批准了微软和司法部达成的反垄断案解决方案后,和美国联邦政府共同状告微软的18州1市却出现分裂,其中包括加州和华盛顿市在内的9州1市,认为司法部和微软的协议不足以抑制微软的垄断倾向,难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决定继续和微软较量下去,但目前还不知道这9个州是否会对科特利的判决进行上诉;而其他9个州则认可了微软案的协议,打算从此偃旗息鼓。尽管如此,微软的竞争对象、电脑制造商Sun微系统公司却表示,它将不会就此罢休并且将继续把微软反托拉斯案抓住不放,虽然在反对微软实施垄断行为时遇到法律挫折,它还是将力劝各州对该案提起上诉。现在来看,即使9个州和Sun公司上诉,微软被拆分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但即便这样,微软也不能像过去一样无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警告而为所欲为了,也就是说,微软从今以后并不能高枕无忧。为什么这么说呢?首先,2001年美国上诉法院7位法官对微软作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判决还存在,这就像一把达摩克利斯剑一样,随时悬在微软的头顶上,只要微软以后重犯前科,这把达摩克利斯剑就会刺向它;其次,也是最重要的,为防止微软的垄断行为,司法部在和微软达成的协议中,对它设置了多方面的限制:一是微软得向其他公司公开其部分计算机代码,使这些公司能设计和视窗兼容的软件,其中包括为服务器设计软件的公司,这一协议条款将防止微软利用视窗对服务器市场进行垄断。二是协议要求微软不得干涉计算机制造商选择什么样的软件,除非这些软件和视窗有技术上的冲突。三是为了保证反垄断措施的实施,司法部有权检查微软的代码、企业内部文件、账户以及相关的记录等。四是司法部还将在微软总部设立一个3人专家委员会,专门监督微软对协议的执行情况。专家由微软和政府各选一名,另一名由双方协商挑选,委员会的费用由微软全部支付。司法部和微软还商定,这一协议有效期5年,届时视情况可延长两年。正因为有这些“紧箍圈”,美国司法部长阿什克罗夫特才会在法院判决后信心十足地表示,司法部将“强烈保证”微软遵守解决方案,密切关注微软对各条款的执行情况。美国反垄断法的转向但是,微软毕竟成功地逃脱了被分割的命运。所以,人们也就自然要问个为什么。其实,从199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开始对有关微软垄断市场的指控展开调查算起,美国政府对微软的反垄断行动已历时10年多,其间白宫两易其主。根据司法部的指控,杰克逊法官曾于1997年年底裁定,禁止微软将其网络浏览器与“视窗”捆绑在一起销售,但第二年5月上诉法院驳回了杰克逊的裁决。于是,司法部和18个州1市于1998年5月再次将微软拖上被告席,这一次微软险些被分拆为两家公司。2001年6月28日,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作出裁决,驳回地方法院法官杰克逊去年6月作出的将微软一分为二的判决,但维持有关微软从事了违反反垄断法的反竞争商业行为的裁决。上诉法院要求地方法院指定一位新法官重新审理这一历史性的反垄断案。微软的命运之所以能够发生如此戏剧性的转折,客观地说,有两个原因:一是与大企业有密切关系的共和党总统布什在2001年入主白宫及阿什克罗夫特掌管司法部;二是微软有强大的律师团和顾问团,因此,也就有向国会和法院进行强大游说的能力。但是,除此之外,专家们认为,更主要的,是美国的反垄断法发生了变化,即从过去的维护价格竞争转向新经济时代的促进创新。美国的反垄断工作可追溯到19世纪末。1890年,美国通过了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在此后的100多年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一系列补充性法案来加强反垄断工作,这些法律构成了美国政府反垄断的基础。美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几乎所有行业和公司。反垄断法禁止3类违法行为:阻碍交易的行为;有可能大幅降低某一特定市场竞争程度的企业兼并;旨在获得或维持垄断地位的反竞争行为。美国政府实施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促进市场竞争来保护经济自由和机会”。从美国的反垄断法来看,虽然通过“不正当行为”维持或获得垄断地位是违法的,但一家公司拥有垄断地位或企图获得垄断地位并不一定违法。所以,垄断行为如果不是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就构不成拆分的理由。这实际上就等于说,在新经济时代,用拆分来破除垄断已经落伍。因为在新经济时代,网络科技具有高竞争性及快速更新换代的特点,任何领先的技术都将被更加先进的技术所代替,在高速增长的科技领域,垄断往往是一时的事情。而在法官们的眼里,微软是新经济的代表,新经济的生命力在于不断的技术创新。微软也是以创新为武器来为自己辩护的,比尔•盖茨在法庭上说,美国的反垄断法是为了保护竞争机制而不是保护竞争对手,反垄断法不反对通过正常竞争获得的垄断地位,而是反对运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获得或者巩固垄断地位。AT&T(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的拆分是由于它的垄断地位是通过美国政府的特殊政策确立的,而微软在操作系统上的地位是通过市场竞争获得的。有关专家指出,与美国历史上一些重大反垄断案相比,微软案具有显著的特点。首先,微软基本上是靠自我发展起来的垄断公司;而在1911年和1984年分别被分拆的美孚石油公司和美国电话电报公司则都是靠并吞竞争对手成为各自行业的“巨无霸”的。其次,微软的发展是以知识产权和知识创新为基础的。如果“视窗”软件多年一贯制,可能早就被市场淘汰了。再次,微软虽然对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拥有绝对垄断权,但并没有利用这一垄断优势无理地抬高价格,其网络浏览器开始时还是免费赠送的。此外,这是美国进入新经济时代以来最具代表性的反垄断案件,其结局很可能成为今后高技术领域反垄断案件的一个判例。因此,针对这样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美国司法部打出了“推动创新”的旗号。在杰克逊2001年作出分割微软的判决前夕,当时的司法部长雷诺表示,对微软采取反垄断行动是为了创造竞争环境,以增加消费者的选择。这种观点得到不少反垄断问题专家的赞同。美国布鲁金斯学会反垄断问题专家罗伯特•利坦认为,在美国的绝大部分行业中,创新是最重要的推动力,因此,微软一案必须具有开创先例的价值。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新增长理论”的创立者保罗•罗默同样支持对微软采取反垄断行动。他认为,创新是决定消费者福利的最重要因素,而竞争比垄断更有可能带来创新。保持创新的活力是美国经济能否继续领先于世界的关键,近几年来,美国以反垄断为核心的竞争政策重点转向促进创新。可以说,正是为了重振信息产业,促进科技发展,美国政府最终放弃分拆微软。不过,在美国经济学界,对反托拉斯法质疑的声音渐渐多了起来。一些学者认为,目前的反垄断措施经常是对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利,哪怕企业的支配地位是通过高效和低价取得的;而在现实中,企业垄断与否,企业到底是推动了竞争还是抑制了竞争很难判断。比如,著名的自由派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指出,“多年来,我对反垄断法的认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我刚入行的时候,作为一个竞争的支持者,我非常支持反垄断法,我认为政府能够通过实施反垄断法来推动竞争。但多年的观察告诉我,反垄断法的实施并没有推动竞争,反而抑制了竞争,因为官僚总舍不得放弃调控的大权。我得出结论,反垄断法的害处远远大于好处,所以最好干脆废除它。”美国经济学界的另一大亨、价格理论大师阿曼•阿尔钦说:“我想根本没有经济学家会支持司法部对微软的起诉,至少我没有见过。”的确,对于当年曾困惑大经济学家马歇尔的垄断与竞争的关系问题,甚至对于微软的捆绑销售究竟是垄断还是竞争行为的问题,至今没有一个能令人折服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不管微软案结果如何,它必然对美国反垄断政策的走向产生影响。总之,随着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卷土重来,在新经济时代,被奉为自由竞争市场经济守护神的反垄断法也在寻求改变。微软案正集中反映了经济学家们对此问题的反思。

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其地位凌驾于其他所有经济法规之上。但即便在已经实施反垄断法的全球100个国家和地区之间,它也是不同观念的争论焦点,已有的各国法律规则和实践相差之大,远超过其他法律部门。从一百年前诞生至今,反垄断法的精神、实质也发生了很大改变,研究发达国家的反垄断历程对我们了解中国《反垄断法》显然将会有所裨益。 一般认为,美国1890年颁布的《抵制非法限制与垄断保护贸易及商业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立法。因最初是由参议院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议案,故称《谢尔曼法》,由于当时企业兼并多是通过“托拉斯”的形式进行,所以这部法律也叫《反托拉斯法》。 利用《谢尔曼法》,美国政府曾成功地肢解了标准石油公司、美国烟草公司和AT&T(美国电报电话公司)这三个最有名的托拉斯。 在欧盟成立后,竞争法也成为其体系中重要的法律。主要包括建立欧共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等三个基础条约及相关文件,其法律效力凌驾于成员国的竞争法之上,后者不得与欧盟竞争法相抵触。 在亚洲,日本政府为了赶超英美德等发达国家,集中财产参与国际竞争,先是鼓励和保护垄断。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凭借美国政府的干预,日本依照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于1947年4月颁布了严厉的反垄断法《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成功地肢解了三井、三菱、住友和安田4大财阀,并在以后多次对该法律进行了修改。除此以外,日本政府还为该法律的执行特别设立了公正交易委员会。 从第一步真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出台到现在已经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尽管因国情不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存在着差异,但因为反垄断法基于的经济学原理相同,因此近年在内容上体现出很大的趋同性。 而各国反垄断法一个根本的原则就是:反对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而不是反对企业的垄断地位。■ 国际反垄断成效之一:资源重组 波音在1996年宣布收购麦道后,波音公司就遭到了欧盟方面的巨大压力,但此案在波音作出巨大让步后最终得到了通过,其博弈过程显示了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 1996年12月15日,世界航空制造业第一巨头美国波音公司宣布收购世界航空制造业排行第三的美国麦道公司,在全球飞机制造业引起了轩然大波。按照1996年12月13日的收盘价,波音公司完成这项收购共需出资133亿美元。在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合并之后,新波音公司的资产总额达500亿美元,净负债为10亿美元,员工总数20万人。1997年,新波音公司的总收入达到480亿美元,成为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民用和军用飞机制造企业。 在二战之后,波音公司以原有的B-52型轰炸机的生产设备和厂房为基础大量生产波音707大型民用客机,奠定了其在世界大型民用客机生产领域的垄断地位。1996年,该公司赢得了346架订货,是6年内订货最多的一年。 而波音公司和空中客车公司的竞争对手麦道公司的竞争实力则正在不断下降,其占世界民用客机市场的份额已从原有的22%下降到兼并前的不足10%。从军工产品来看,尽管麦道公司曾经是世界最大的军用飞机制造商,生产了著名的F-15、FA—18等战斗机,但在1994年,美国的洛克希德与马丁·玛瑞塔合并,组成了洛克希德·马丁与麦道公司展开了激烈的竞争。1996年,洛克希德·马丁又斥资91亿美元,兼并了另一家军工大企业——劳若。三家公司联合之后的年销售额达到300亿美元,是麦道公司年销售额的两倍,极大地削弱了麦道公司的竞争实力。现实表明,波音公司通过兼并麦道需要扩大生产能力,增加生产技术人员,而陷入困境的麦道也需要通过被兼并来寻找生机。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根据美国的有关法律,如此大规模的合并必须经过美国反垄断当局的批准。关于兼并的允许范围,法律中明确规定,如果两家公司合并以后市场份额的平方和大于1800,公平交易部的反垄断处或联邦贸易委员会就有权立案调查。照此规定计算,波音所占的市场份额为60%,仅其一家的平方就是法律条文规定的两倍,麦道所占的市场份额为15%,两家市场份额平方和为3825,是立案调查标准的两倍多,但最终还是获得了美国政府的放行。 由于这起合并事件使世界航空制造业由原来波音、麦道和空中客车三家共同垄断的局面变为波音和空中客车两家之间进行超级竞争,因此波音公司兼并麦道公司事件对欧洲飞机制造业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在政府和企业各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1997年1月,欧洲委员会开始对波音兼并麦道案进行调查;5月,欧洲委员会正式发表不同意这起兼并的照会;7月16日,来自欧盟15个国家的专家强烈要求欧洲委员会对这项兼并予以否决。美国和欧洲各主要国家的政府首脑纷纷卷入这场兼并和反兼并的冲突之中。 一时间,美国与欧洲出口企业之间酝酿着引发贸易大战的危机。最后,为了完成兼并,波音公司在1997年7月22日不得不对欧盟做出让步,其代价是:1.波音公司同意放弃三家美国航空公司今后20年内只购买波音飞机的合同;2.接受麦道军用项目开发出的技术许可证和专利可以出售给竞争者(空中客车)的原则;3.同意麦道公司的民用部分成为波音公司的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分别公布财务报表。 经15个欧盟国家外长磋商之后,7月24日,欧洲正式同意波音兼并麦道;7月25日,代表麦道75.8%的股份,持有2.1亿股的股东投票通过麦道公司被波音公司兼并。1997年8月4日,新的波音公司开始正式运行。至此,世界航空制造业三足鼎立的局面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两霸相争的新格局。 国际反垄断成效之二:终遭肢解 标准石油作为美国历史上最为强大的托拉斯,标准石油受到了美国政府长达20多年的起诉和打击,并最终遭到分拆,这一案例为美国乃至全球的反垄断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作为全球第一家托拉斯(以高度联合形式组成的综合性企业集团),标准石油的解散无疑是全球反垄断史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其所造成的影响在一个世纪后的今天依然意义非常。 1870年1 月10日,洛克菲勒在俄亥俄州创建了标准石油这家有史以来最为强大的垄断企业,其定名是为了标榜该公司出产的石油是顾客可以信赖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到1879年底,标准公司作为一个合法实体成立刚满9年时,就已控制了全美90%的炼油业。自美国有史以来,还从来没有一个企业能如此完全地独霸过市场。 1882年,洛克菲勒在他的律师多德首度提出的“托拉斯”这个垄断组织的概念指导下合并了40多家厂商,垄断了全国80%的炼油工业和90%的油管生意。 1886年,标准石油公司又创建了天然气托拉斯,并最后定名为美孚石油公司。1888年,公司开始进入上游生产,收购油田。1890年,标准石油公司成为美国最大的原油生产商,垄断了美国95%的炼油能力、90%的输油能力、25%的原油产量。标准石油公司对美国石油工业的垄断一直持续到1911年。 以标准石油为首,美国历史上一个独特的时代——垄断时代就此到来。托拉斯迅速在全美各地、各行业蔓延开来,在很短的时间内,这种垄断组织形式就占了美国经济的90%。 在国际市场上,标准石油也迅速取得了支配性的地位。19世纪80年代,由于美国的工艺已使标准公司的产品优于欧洲人的产品,因而标准公司赢得了欧洲大部分地区的煤油市场。在19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煤油出口占到全部美国石油产量的一半以上。从价值上说煤油占美国出口货的第四位;在工业制品中占第一位。欧洲则是它的最大市场,而其中至少有90%的出口煤油是经过标准石油公司之手出去的。 随着标准石油的不断膨胀,它也成为了美国政府反托拉斯的头号打击对象,被作为“进行欺诈、高压、行使特权”的代表,首当其冲受到批判。1890年,美国政府颁布《谢尔曼法》,美孚石油托拉斯不得不解散。但事实上,洛克菲勒的石油帝国仍然存在,各分公司仍然步调一致,协同作业;各公司的收入还是由以洛克菲勒为中心的委托人来管理。1899年6月,洛克菲勒改组美孚石油公司,以新泽西州的美孚公司重新登记,美孚石油公司的石油霸主地位再次得以确立。但在1908年,西奥多·罗斯福出任美国总统,开始了托拉斯与反托拉斯之间最为激烈的对抗。罗斯福提出要将垄断市场、勾结铁路的美孚石油公司彻底铲除。1911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宣判美孚石油公司解散,洛克菲勒为之辛苦经营40年、耗尽毕生精力的石油王国轰然倒塌。美孚石油公司被分成38个独立的企业,各自成立董事会。 尽管被分拆已近一个世纪,但今天人们依然能看出当年这个石油帝国的庞大。如今全球排名前两位的石油公司埃克森-美孚和德士古-雪佛龙均来自于当年的标准石油,其中的埃克森-美孚更为《财富》杂志2006年度财富500强的首位。 国际反垄断成效之三:霸权受限 微软在全球PC机操作系统等软件市场占有巨大的市场份额的微软在2000年险遭美国政府分拆。尽管最终幸运地逃过了一劫,但微软在世界各地都长期陷入了反垄断诉讼的漩涡,微软的案例在经济学界也引起了巨大的争议 身为全球最大的软件商,1975年成立的微软公司在全球PC机操作系统等软件市场占有巨大的市场份额,经常被推上反垄断法庭。但其中最为危险的,莫过于1998年5月18日美国司法部向微软发起的反垄断诉讼。 在裁决书中,联邦法官托马斯·杰克逊在宣布微软是垄断机构。在其调查报告中称:微软在Intel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 此后形势立刻向不利于微软的方向发展。1999年12月8日,美国19州和司法部再一次起诉微软公司违背反垄断法《谢尔曼法》。随后INTEL宣布解除其与微软多年的同盟关系。主审法官杰克逊出具了《微软垄断明证》,进一步证实微软垄断是事实。媒体和政府不断提出拆分微软公司的可能性。 在2000年4月4日,法庭宣判微软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谢尔曼法》,使用阻碍竞争的手段维持微软的垄断地位,杰克逊称微软违反了谢尔曼反垄断法的核心部分。微软的三项罪名是:通过反竞争行为维持垄断;企图垄断浏览器市场和将其浏览器与操作系统捆绑。 2000年6月,杰克逊法官作出将微软一分为二的判决,一个专营电脑操作系统,另一个则经营除去操作系统外微软目前所经营的其他内容,包括Office系列应用软件、IE浏览器等,微软随后以法官杰克逊的司法公正性有问题提出上诉。2001年6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作出裁决,驳回地方法院法官杰克逊作出的将微软一分为二的判决,但维持有关微软从事了违反反垄断法的反竞争商业行为的判决,判决微软利用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力量打击竞争对手,与电脑制造商和软件开发商签订一些排他性合同违法,微软最终艰难度过风波。■国外反垄断大事年表 1624年 英国颁布《垄断法》,它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 1890年 美国国会通过《谢尔曼法》,全称《抵制非法限制与垄断保护贸易及商业法》。1890年7月20日,该法在国会通过,成为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也就被称为全球反垄断法之母。 1911年5月15日 美国最高法院终审裁定美孚石油公司(即前标准石油公司)垄断贸易成立。勒令美孚必须在从1911年6月1日开始的6个月内把该垄断企业分成34家公司。 1911年 美国反托拉斯局起诉美国烟草公司,利用掠夺性定价等方式垄断烟草业,控制95%的美国香烟市场。该公司被裁定有罪,勒令拆分为16家公司,现在仍在运作的包括雷诺士及英美烟草。 1911年 美国司法部起诉美国钢铁公司,指其长期控制市场的50%,但最高法院于1920年宣布其无罪。 1914年 美国《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与《联邦贸易委员会法》颁布。 1947年 日本颁布《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一般简称为《垄断禁止法》)。 1949年 美国司法部对美国电报电话公司(AT&T)提起了反垄断指控,要求AT&T公司与韦斯特公司相分离。但该案在1956年不了了之,其垄断地位并未受到损害。 1957年 德国通过首部反垄断法即《反对限制竞争法》,维护德国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 1962年 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17号条例,该条约规定了适用于限制竞争性做法和滥用支配地位的一般规则,确立了欧盟的反托拉斯法制度。 1969年 反托拉斯局起诉IBM长期垄断计算机市场,将电脑硬件和软件捆绑销售。这宗诉讼是美国政府首次挑战电脑行业,拖延了13年之久,司法部在1982年将案件撤销。 1974年 美国司法部再次向AT&T提起反垄断指控。AT&T公司于1984年一分为八,保留原公司名称的AT&T只能经营长话业务,被肢解的七个小贝尔如西南贝尔、太平洋贝尔、大西洋贝尔等只能经营市话业务,并受政府的监督和管制。 1976年 美国实行《反托拉斯改进法》,企业并购必须经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联邦司法部的审批。 1992年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了《1992年横向合并准则》,重点规范企业间的横向合并,如果影响市场结构,就可予以起诉。 1998年5月 美国联邦政府和19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政府指控微软公司垄断。指控微软的罪状主要包括,将“探索者”网络浏览器与视窗98操作系统捆绑销售,以终止视窗操作系统的使用许可证为威胁,以捆绑销售的方式强迫IBM、康拜等个人计算机制造商安装“探索者”浏览器,胁迫网络服务商放弃使用导航者而改用“探索者”。所有这些罪状都涉及到微软公司的不公平商业竞争行为。 1999年 美国首例维生素市场的反垄断诉讼,持续时间长达5年。最终,被告瑞士罗氏公司被处以4.62亿欧元的罚款,元气大伤后于2002年退出了维生素业务。 2000年6月7日 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法官托马斯·杰克逊将微软公司一分为二的拆分判决。 2004年5月1日 随着反托拉斯法的执法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欧盟进行了反托拉斯制度的根本改革,正式实施新的反托拉斯执法制度。

说的是中国的反垄断法吧 只有一个案例 汇源果汁收购案 被商务部否决了 中国商务部驳回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申请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收购汇源的申报材料,此后多次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2009年3月18日,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商务部认为,此项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对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和果汁产业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否决了这起并购。 详情

反垄断法在几个典型重组案例中的体现 如何在并购案例分析中运用反垄断法的原则和并购准则,往往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下面介绍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和处理,以加深对反垄断理论及其应用的理解。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 AT&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 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 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 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 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 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 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 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 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 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 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 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 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 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操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 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 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价格 要比 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美国司法部的一些人认为如果能够得到有关市场价格等类似的数据和信息,没有必要去定义市场,可以直接通过这些数据分析和预测并购行为可能对市场产生的影响。法院也接受了这个观点。 (四)对分解微软的不同意见 微软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软件公司,占世界软件市场的80%以上。去年以来,有19个州和哥伦比亚地区法院指控微软公司利用其市场力量非法挤垮竞争对手。地区司法部提出了把微软分解为两个企业的方案,而一些经济学家则从市场效率的角度出发,对司法部的设想提出不同意见。 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的法官认为微软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反竞争的,不仅分割了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打击了竞争对手。一是微软占有巨大的稳定 的市场份额;二是微软公司把浏览器捆绑在视窗操作系统上,把软件系统固化到芯片上,从而阻止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三是微软的操作系统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真正的 竞争对手。 而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如果把微软的操作系统和“办公室”应用软件分离开,将有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一是如果垂直分解微软公司,微软的操作系统 仍将占市场的85%以上,办公室应用软件也将占据美国市场的90%以上,因此,两个企业都可以分别在各自的市场区划中占垄断地位,很可能两个公司都提价, 危害消费者利益;二是如果水平分解微软公司,那么小型公司在销售视窗软件时,可能竞相压价,不利于维护知识产权;三是分解微软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竞争和 技术创新,希望其他企业能开发出与微软竞争的软件。但是靠分解微软达到这一目的希望较小。 2001年9月6日,美国司法部否定了通过拆分方式处罚微软公司的方案,但维持了地区法院有关微软是一家垄断公司的判决,并要求地方法院就把视窗操作系统和浏览器捆绑在一起销售是否违法进行重新审理。 比较微软和波音两个案例,尽管微软在操作系统市场的垄断程度还不如合并后的波音公司对美国国内干线飞机市场的垄断程度高,但监管机构没有制止波音和麦道的合并,却判微软垄断,甚至地方法院要分解它。微软与波音的不同境遇,反映了两方面问题。 一方面,反映了垄断与否不是以市场占有率为判据,而是以是否限制竞争行为为主要依据。尽管波音和麦道合并后,波音在美国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了 5%,但这是因淘汰麦道5%过时老产品市场而获得的市场份额。而微软的一些做法违反谢尔曼反垄断法,如,利用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力量打击竞争对手;捆 绑视窗操作系统和浏览器的一些做法违反了反垄断法;微软与电脑制造商和软件开发商签订一些排他性合同等。因此,虽然微软逃脱了拆分的命运,却要面对反垄断 的处罚。但是,微软案件的复杂性在于高技术行业的一些特殊性:集成软件可以给消费者带来方便,降低价格。可以说,集成软件本身是软件产业的一个特点,而不 是垄断行为。在司法部与微软的初步和解协议中,并没有限制微软集成软件,而是限制微软妨碍竞争的非法行为,要求微软给电脑制造商更大的灵活性,放弃排他性 合同,禁止微软对采用竞争软件的制造商实行报复行为。 另一方面,两者的差别还充分反映了全球化背景下美国的反垄断战略:为了保持市场竞争,促进技术进步,反垄断是要继续坚持的,但是,对一个企 业是否采取反垄断措施,采取怎么样的处罚措施,则要从全球竞争和国家利益着眼。微软案与波音兼并案的最大不同在于,在世界操作系统市场上还没有一个像样的 能够与微软竞争的对手,微软的行为影响了美国软件业竞争和妨碍了国内大型软件商的发展和创新。而波音有空中客车这样强劲的国际竞争对手,如果波音不与麦道 合并,美国航空工业的整体优势就不能充分发挥,最终可能损害美国的国家利益。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尽管美国反垄断部门在执行反垄断法的过程中采取了灵活处理办法,但遵循了几个主要原则。一是反垄断的目的是保护 市场的有效竞争性和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政府在批准并购案时,不仅是根据市场集中度指标,还要看兼并后的市场效率。如,家具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并不高,但是兼 并后消除了竞争对手,可能导致提价。因此,这种兼并不能批准。二是判断垄断的标准不是以企业规模大小来决定的,关键要看是否滥用了市场力量。具有市场力量 的企业不一定是垄断,只有利用市场力量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才被判为垄断。如,分解AT&T是因为它利用垄断地位排斥其他竞争者,影响了竞争。三是考 虑行业特点,慎重处理新兴高技术行业的垄断案。计算机行业的软件集成对消费有好处,在处理微软案件时就没有根据传统理念,简单地限制软硬件一体化捆绑,而 是进一步分析研究这种捆绑是否属于垄断行为。因此,到目前为止,对微软的处罚并不是拆分,而是禁止微软限制制造商使用其他竞争对手的软件。四是充分考虑国 家整体利益。由于美国的计算机软件行业在世界已经占据明显的优势地位,而微软排他性的软件和硬件一体化合约严重影响了行业竞争和技术创新,适当限制微软不 会影响美国软件业的世界竞争力,相反,会加大国内竞争和促进创新,将进一步提高其产业竞争力。但是,在目前IT产业不断出现倒闭的情况下,对微软的处罚又 不能把这只IT业的领头羊逼到绝境。这充分说明,美国的反垄断政策是考虑企业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与国家整体利益的。反垄断“第一案”的里程碑警示 8月1日,北京4家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质检总局在推广“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的过程中,违反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行政违法,涉嫌行政垄断。该案可能成为反垄断法实施后第一件提起诉讼的案件(《西安晚报》8月3日)。 对此,应当毫无疑问的是,随着反垄断法的实施,以及市场各界对垄断危害性认识加深进步,及其市场主体对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需求,日后社会会对行政与市场关系,及其行政于市场管理方式合法性与合理性,会呈现出越来越高的诉求。而这种与具体企业切身利益有着密切关系的诉求,也会因为法制的逐步健全,会像上述案件一样,转化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规范性监督。因而从此角度讲,国家质检总局这次被诉,其中也许有着某些不可多得的“里程碑”含意。 首先是,由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新兴加转轨”、及经济转轨动力主要源自行政权力的经济阶段性特征所决定,或许会因为行政权力本身对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缺陷、也许会因为受计划经济思路的痕迹影响、更甚至于会因为目前行政管理与经济活动之间的利益关系存在。应该说,现有这样的行政与市场多种的交叉关系,在结果上,都可能会使行政权力在进行具体市场监管时,表现出缺位、错位、越位的权力“时期”弊病。对此,就拿上述国家质检总局的“电子监管网”推广过程为例,也许国家质检总局的初衷是出于建网的心情急切,或许也可能是由于对某种具体产品质量的相信与青睐,因而在推广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流露出了一种行政倾向。素不知,正是因为这种完全可能是处于行政善意的倾向,由于其中与质检总局有着某种可能的利益关系,并没有经过具备市场公信的程序的认定,所以,如此的行政“推广”在结果上,就会对市场其它相关产品失去本应该有的公平竞争的机会,可以说,在性质上这的确是一种排斥、限制竞争的不公正行为。 还有在行政与市场关系上,尤其是在市场反垄断管理上,应该说行政管理的就应定位于“裁判员”的角色,行政监管职责就是要提供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及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就此同样以上述的质检总局“推广”事例来说,行政应该以公平的竞争程序,并以这种为市场公认并具公信的竞争程序为平台,完全可以、也应该让相关企业产品通过各自竞争并由市场来决定谁才是真正的“最优”产品,并且值的“推广”。而与此对照,国家质检总局这次之所以会引起相关企业不满、并被诉至法院,其中很可能就是质检总局在此问题上,将本应由市场竞争来解决的问题错作行政可以决定范围的问题。可以说,如果背后不存在相关企业所指的利益关系,那至少也可以说是一种因行政认识错误,而引出的越位与错位的表现。 当然,此案结果究竟如何尚还要有待法院的判决。但有一关键点现在就可确定无疑,那就是在市场经济推进进程中,行政监管的目标与出发点应该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与保护消费者利益。否则,就可能会走向市场经济规律要求背道而驰。对此,要警惕!银商之争或成反垄断法案例 国家反垄断法起草专家组召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进京汇报详情 深圳商家和银联针对刷卡手续费引发的争议引起国家反垄断法起草专家组的关注。记者昨日从有关渠道得到证实,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应召派员到北京就“手续费 之争”的前因后果、详细内情作全面汇报。相关专家将对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研究,作为将来制定和修改反垄断法的案例材料。 据新华社消息,在深圳银商之间就刷卡手续费率讨价还价至今未果的情况下,个别深圳商家已逐渐放弃了谈判的努力,正在酝酿用现金价、刷卡价的双轨价格方案 来“解放自己”。据悉,这一方案的刷卡价比现金价贵1%。如果商家把这一方案付诸行动,意味着银行卡手续费将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有关业内人士认为,如果商家推出刷卡价,把原本自己承担的刷卡手续费转嫁给消费者,必将刺激现金交易。这种“暗斗”策略一旦推广,可能会给银行更大的压力。对此,深圳银联有关人士表示,所有变相拒绝刷卡的做法,包括刷卡价、“现金消费返利”等,都属于商家的违约行为。 面对要求降低手续费不成,将手续转嫁给消费者也不成的尴尬处境,深圳多个商家提出由深圳市零售商行业协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然而,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的律师发现,想以垄断来起诉深银联却找不到法律依据。 “政府说这是市场行为,保持中立,不干预;而银行方面却没有回旋余地,还找不到第三方来为我们进行协调,想起诉却找不到法律依据,请问我们该怎么办?我们停止刷卡消费者又骂我们,真是没办法了吗?”一商场负责人向记者倾诉时显得非常激动。 深圳某法律专家称:“反垄断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国家有关方面正在就反垄断制定详细的法律。对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已经用法律手段开始干预,对于刷卡手续费方面存在的垄断,不管意见是否一致,首先要允许提出研究才行,这也是为银行好!” 各地均现手续费之争 深圳银商围绕刷卡手续费引发风波的同时甚至之前,上海、成都、北京、重庆、温州等地的商家也纷纷要求银行降低刷卡手续费率。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长郭戈平日前针对目前发生在深圳的“刷卡事件”发表评论说,商家要求降低银行卡手续费率是合理要求。 拒刷风波惊动四部委 关注银商之争的相关部门的范围也在扩大。继6月6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出声明后,中国商业联合会也正式向国家发改委、商务部、银监会、央行等部委发表公开信,建议有关部门要考虑到零售业的低利润率,将银联刷卡中发卡行的比重收费由现行的0.7%下调至0.5%。 中国商业联合会在公开信中称,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目前零售业的利润十分低,许多企业的利润率还不到1%。而刷卡手续费的比重却在逐年递增,有些已 占到商家利润的50%以上。请国家有关部门充分考虑目前零售企业的实际困难,将银联刷卡中发卡行的比重收费由现行的0.7%下调至0.5%。中国商业联合 会同时希望已经拒绝刷卡的零售企业尽快采取妥善措施恢复刷卡业务。 专家认为,深圳银商刷卡手续费率之争,没有因商家开始恢复刷卡而终结,相反,越来越多的部门出面发表意见,说明这远远超越简单的行业利益分歧,具有从法 律、经济等多方面的丰富内涵。避开谁是谁非不谈,国家反垄断法专家组将此作为研究的案例本身,对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建设肯定是十分有益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从思科诉华为一案谈起 2003年1月24日,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宣布对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华为非法侵犯思科知识产权在美国提起法律诉讼。不管中国华为公司在这 个诉讼中胜负如何,这个案件都会引起人们对知识产权领域许多法律问题的思考。特别是因为思科公司通过软件源代码和技术文档已经在相关市场取得了近乎垄断的 地位,在路由器市场占据了80%左右的市场份额,许多人大声疾呼,在今天这样一个要求"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我们能够容忍一个企业凭借其知识产权在某 一领域长期拥有稳定的垄断地位吗?法律是否应当对知识产权的行使作出一个约束?法律是否应当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

自考案例分析题反垄断行为的概念

法律分析:反垄断法,是一部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反垄断具体规制对象包括三类: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者协调性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的 企业兼并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垄断行为包括: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 反垄断法 》第三条,本 法规 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自考案例分析题反垄断问题

1、千事可乐命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市场混淆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是关于第二种表现形式的描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此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大腕明星代言并发布广告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行为。此种行为应注重分析何谓“引人误解”。另外,注意此处与《广告法》相结合的知识点,即在何种情况下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应承担连带责任。3、与其占市场份额达70%的主打饮料捆绑销售存在《反垄断法》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4、《消保法》中消费争议解决的问题。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轻微后果,如商品不符合质量,可以通过退货等方式解决;另一种是造成严重后果,即对其他财产或人身造成了损害。第一种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而对于第二种情况,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的,则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个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个情况可以向销售者要求退货5、社会团体不可以推荐不合格产品

新经济时代的微软反垄断案 2002年11月2日,本是一个平平常常的日子,但对于美国司法部、微软及其竞争对手来说,却是一个有苦有甜的日子。这天,司法部和微软达成的结案协议书送达联邦法院后,联邦法官科林-科特利迅速批准了该解决方案,微软和司法部握手言和,长达几年的微软反垄断案总算尘埃落定。尽管多数分析家认为,11月2日的结案协议书代表着微软的一大胜利,微软终于逃过被分割的一劫;但是,也有学者指出,事情看来并非如此简单,透过微软反垄断案,后面还有很多更深层次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求解。 微软真能高枕无忧?微软虽然逃脱了被一分为二的命运,但它从此真能高枕无忧?本次反垄断案,是美国政府五十多年来掀起的最大一起针对企业的反托拉斯案。1998年5月,联邦政府司法部协同包括美国最大的州——加利福尼亚和首都华盛顿在内的18州1市,以微软违反反托拉斯法为由,将世界上最有权势的公司推上了法庭。然而,在11月2日联邦法官科林-科特利批准了微软和司法部达成的反垄断案解决方案后,和美国联邦政府共同状告微软的18州1市却出现分裂,其中包括加州和华盛顿市在内的9州1市,认为司法部和微软的协议不足以抑制微软的垄断倾向,难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决定继续和微软较量下去,但目前还不知道这9个州是否会对科特利的判决进行上诉;而其他9个州则认可了微软案的协议,打算从此偃旗息鼓。尽管如此,微软的竞争对象、电脑制造商Sun微系统公司却表示,它将不会就此罢休并且将继续把微软反托拉斯案抓住不放,虽然在反对微软实施垄断行为时遇到法律挫折,它还是将力劝各州对该案提起上诉。现在来看,即使9个州和Sun公司上诉,微软被拆分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但即便这样,微软也不能像过去一样无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警告而为所欲为了,也就是说,微软从今以后并不能高枕无忧。为什么这么说呢?首先,2001年美国上诉法院7位法官对微软作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判决还存在,这就像一把达摩克利斯剑一样,随时悬在微软的头顶上,只要微软以后重犯前科,这把达摩克利斯剑就会刺向它;其次,也是最重要的,为防止微软的垄断行为,司法部在和微软达成的协议中,对它设置了多方面的限制:一是微软得向其他公司公开其部分计算机代码,使这些公司能设计和视窗兼容的软件,其中包括为服务器设计软件的公司,这一协议条款将防止微软利用视窗对服务器市场进行垄断。二是协议要求微软不得干涉计算机制造商选择什么样的软件,除非这些软件和视窗有技术上的冲突。三是为了保证反垄断措施的实施,司法部有权检查微软的代码、企业内部文件、账户以及相关的记录等。四是司法部还将在微软总部设立一个3人专家委员会,专门监督微软对协议的执行情况。专家由微软和政府各选一名,另一名由双方协商挑选,委员会的费用由微软全部支付。司法部和微软还商定,这一协议有效期5年,届时视情况可延长两年。正因为有这些“紧箍圈”,美国司法部长阿什克罗夫特才会在法院判决后信心十足地表示,司法部将“强烈保证”微软遵守解决方案,密切关注微软对各条款的执行情况。美国反垄断法的转向但是,微软毕竟成功地逃脱了被分割的命运。所以,人们也就自然要问个为什么。其实,从199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开始对有关微软垄断市场的指控展开调查算起,美国政府对微软的反垄断行动已历时10年多,其间白宫两易其主。根据司法部的指控,杰克逊法官曾于1997年年底裁定,禁止微软将其网络浏览器与“视窗”捆绑在一起销售,但第二年5月上诉法院驳回了杰克逊的裁决。于是,司法部和18个州1市于1998年5月再次将微软拖上被告席,这一次微软险些被分拆为两家公司。2001年6月28日,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作出裁决,驳回地方法院法官杰克逊去年6月作出的将微软一分为二的判决,但维持有关微软从事了违反反垄断法的反竞争商业行为的裁决。上诉法院要求地方法院指定一位新法官重新审理这一历史性的反垄断案。微软的命运之所以能够发生如此戏剧性的转折,客观地说,有两个原因:一是与大企业有密切关系的共和党总统布什在2001年入主白宫及阿什克罗夫特掌管司法部;二是微软有强大的律师团和顾问团,因此,也就有向国会和法院进行强大游说的能力。但是,除此之外,专家们认为,更主要的,是美国的反垄断法发生了变化,即从过去的维护价格竞争转向新经济时代的促进创新。美国的反垄断工作可追溯到19世纪末。1890年,美国通过了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在此后的100多年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一系列补充性法案来加强反垄断工作,这些法律构成了美国政府反垄断的基础。美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几乎所有行业和公司。反垄断法禁止3类违法行为:阻碍交易的行为;有可能大幅降低某一特定市场竞争程度的企业兼并;旨在获得或维持垄断地位的反竞争行为。美国政府实施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促进市场竞争来保护经济自由和机会”。从美国的反垄断法来看,虽然通过“不正当行为”维持或获得垄断地位是违法的,但一家公司拥有垄断地位或企图获得垄断地位并不一定违法。所以,垄断行为如果不是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就构不成拆分的理由。这实际上就等于说,在新经济时代,用拆分来破除垄断已经落伍。因为在新经济时代,网络科技具有高竞争性及快速更新换代的特点,任何领先的技术都将被更加先进的技术所代替,在高速增长的科技领域,垄断往往是一时的事情。而在法官们的眼里,微软是新经济的代表,新经济的生命力在于不断的技术创新。微软也是以创新为武器来为自己辩护的,比尔•盖茨在法庭上说,美国的反垄断法是为了保护竞争机制而不是保护竞争对手,反垄断法不反对通过正常竞争获得的垄断地位,而是反对运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获得或者巩固垄断地位。AT&T(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的拆分是由于它的垄断地位是通过美国政府的特殊政策确立的,而微软在操作系统上的地位是通过市场竞争获得的。有关专家指出,与美国历史上一些重大反垄断案相比,微软案具有显著的特点。首先,微软基本上是靠自我发展起来的垄断公司;而在1911年和1984年分别被分拆的美孚石油公司和美国电话电报公司则都是靠并吞竞争对手成为各自行业的“巨无霸”的。其次,微软的发展是以知识产权和知识创新为基础的。如果“视窗”软件多年一贯制,可能早就被市场淘汰了。再次,微软虽然对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拥有绝对垄断权,但并没有利用这一垄断优势无理地抬高价格,其网络浏览器开始时还是免费赠送的。此外,这是美国进入新经济时代以来最具代表性的反垄断案件,其结局很可能成为今后高技术领域反垄断案件的一个判例。因此,针对这样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美国司法部打出了“推动创新”的旗号。在杰克逊2001年作出分割微软的判决前夕,当时的司法部长雷诺表示,对微软采取反垄断行动是为了创造竞争环境,以增加消费者的选择。这种观点得到不少反垄断问题专家的赞同。美国布鲁金斯学会反垄断问题专家罗伯特•利坦认为,在美国的绝大部分行业中,创新是最重要的推动力,因此,微软一案必须具有开创先例的价值。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新增长理论”的创立者保罗•罗默同样支持对微软采取反垄断行动。他认为,创新是决定消费者福利的最重要因素,而竞争比垄断更有可能带来创新。保持创新的活力是美国经济能否继续领先于世界的关键,近几年来,美国以反垄断为核心的竞争政策重点转向促进创新。可以说,正是为了重振信息产业,促进科技发展,美国政府最终放弃分拆微软。不过,在美国经济学界,对反托拉斯法质疑的声音渐渐多了起来。一些学者认为,目前的反垄断措施经常是对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利,哪怕企业的支配地位是通过高效和低价取得的;而在现实中,企业垄断与否,企业到底是推动了竞争还是抑制了竞争很难判断。比如,著名的自由派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指出,“多年来,我对反垄断法的认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我刚入行的时候,作为一个竞争的支持者,我非常支持反垄断法,我认为政府能够通过实施反垄断法来推动竞争。但多年的观察告诉我,反垄断法的实施并没有推动竞争,反而抑制了竞争,因为官僚总舍不得放弃调控的大权。我得出结论,反垄断法的害处远远大于好处,所以最好干脆废除它。”美国经济学界的另一大亨、价格理论大师阿曼•阿尔钦说:“我想根本没有经济学家会支持司法部对微软的起诉,至少我没有见过。”的确,对于当年曾困惑大经济学家马歇尔的垄断与竞争的关系问题,甚至对于微软的捆绑销售究竟是垄断还是竞争行为的问题,至今没有一个能令人折服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不管微软案结果如何,它必然对美国反垄断政策的走向产生影响。总之,随着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卷土重来,在新经济时代,被奉为自由竞争市场经济守护神的反垄断法也在寻求改变。微软案正集中反映了经济学家们对此问题的反思。

我给你个现实案例的线索,具体的分析你自己上网找。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国务院就是以可口可乐收购汇源会形成垄断的局面而没有批准。

反垄断法在几个典型重组案例中的体现 如何在并购案例分析中运用反垄断法的原则和并购准则,往往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下面介绍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和处理,以加深对反垄断理论及其应用的理解。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 AT&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 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 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 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 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 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 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 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 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 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 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 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 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 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操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 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 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价格 要比 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美国司法部的一些人认为如果能够得到有关市场价格等类似的数据和信息,没有必要去定义市场,可以直接通过这些数据分析和预测并购行为可能对市场产生的影响。法院也接受了这个观点。 (四)对分解微软的不同意见 微软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软件公司,占世界软件市场的80%以上。去年以来,有19个州和哥伦比亚地区法院指控微软公司利用其市场力量非法挤垮竞争对手。地区司法部提出了把微软分解为两个企业的方案,而一些经济学家则从市场效率的角度出发,对司法部的设想提出不同意见。 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的法官认为微软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反竞争的,不仅分割了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打击了竞争对手。一是微软占有巨大的稳定 的市场份额;二是微软公司把浏览器捆绑在视窗操作系统上,把软件系统固化到芯片上,从而阻止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三是微软的操作系统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真正的 竞争对手。 而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如果把微软的操作系统和“办公室”应用软件分离开,将有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一是如果垂直分解微软公司,微软的操作系统 仍将占市场的85%以上,办公室应用软件也将占据美国市场的90%以上,因此,两个企业都可以分别在各自的市场区划中占垄断地位,很可能两个公司都提价, 危害消费者利益;二是如果水平分解微软公司,那么小型公司在销售视窗软件时,可能竞相压价,不利于维护知识产权;三是分解微软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竞争和 技术创新,希望其他企业能开发出与微软竞争的软件。但是靠分解微软达到这一目的希望较小。 2001年9月6日,美国司法部否定了通过拆分方式处罚微软公司的方案,但维持了地区法院有关微软是一家垄断公司的判决,并要求地方法院就把视窗操作系统和浏览器捆绑在一起销售是否违法进行重新审理。 比较微软和波音两个案例,尽管微软在操作系统市场的垄断程度还不如合并后的波音公司对美国国内干线飞机市场的垄断程度高,但监管机构没有制止波音和麦道的合并,却判微软垄断,甚至地方法院要分解它。微软与波音的不同境遇,反映了两方面问题。 一方面,反映了垄断与否不是以市场占有率为判据,而是以是否限制竞争行为为主要依据。尽管波音和麦道合并后,波音在美国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了 5%,但这是因淘汰麦道5%过时老产品市场而获得的市场份额。而微软的一些做法违反谢尔曼反垄断法,如,利用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力量打击竞争对手;捆 绑视窗操作系统和浏览器的一些做法违反了反垄断法;微软与电脑制造商和软件开发商签订一些排他性合同等。因此,虽然微软逃脱了拆分的命运,却要面对反垄断 的处罚。但是,微软案件的复杂性在于高技术行业的一些特殊性:集成软件可以给消费者带来方便,降低价格。可以说,集成软件本身是软件产业的一个特点,而不 是垄断行为。在司法部与微软的初步和解协议中,并没有限制微软集成软件,而是限制微软妨碍竞争的非法行为,要求微软给电脑制造商更大的灵活性,放弃排他性 合同,禁止微软对采用竞争软件的制造商实行报复行为。 另一方面,两者的差别还充分反映了全球化背景下美国的反垄断战略:为了保持市场竞争,促进技术进步,反垄断是要继续坚持的,但是,对一个企 业是否采取反垄断措施,采取怎么样的处罚措施,则要从全球竞争和国家利益着眼。微软案与波音兼并案的最大不同在于,在世界操作系统市场上还没有一个像样的 能够与微软竞争的对手,微软的行为影响了美国软件业竞争和妨碍了国内大型软件商的发展和创新。而波音有空中客车这样强劲的国际竞争对手,如果波音不与麦道 合并,美国航空工业的整体优势就不能充分发挥,最终可能损害美国的国家利益。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尽管美国反垄断部门在执行反垄断法的过程中采取了灵活处理办法,但遵循了几个主要原则。一是反垄断的目的是保护 市场的有效竞争性和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政府在批准并购案时,不仅是根据市场集中度指标,还要看兼并后的市场效率。如,家具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并不高,但是兼 并后消除了竞争对手,可能导致提价。因此,这种兼并不能批准。二是判断垄断的标准不是以企业规模大小来决定的,关键要看是否滥用了市场力量。具有市场力量 的企业不一定是垄断,只有利用市场力量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才被判为垄断。如,分解AT&T是因为它利用垄断地位排斥其他竞争者,影响了竞争。三是考 虑行业特点,慎重处理新兴高技术行业的垄断案。计算机行业的软件集成对消费有好处,在处理微软案件时就没有根据传统理念,简单地限制软硬件一体化捆绑,而 是进一步分析研究这种捆绑是否属于垄断行为。因此,到目前为止,对微软的处罚并不是拆分,而是禁止微软限制制造商使用其他竞争对手的软件。四是充分考虑国 家整体利益。由于美国的计算机软件行业在世界已经占据明显的优势地位,而微软排他性的软件和硬件一体化合约严重影响了行业竞争和技术创新,适当限制微软不 会影响美国软件业的世界竞争力,相反,会加大国内竞争和促进创新,将进一步提高其产业竞争力。但是,在目前IT产业不断出现倒闭的情况下,对微软的处罚又 不能把这只IT业的领头羊逼到绝境。这充分说明,美国的反垄断政策是考虑企业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与国家整体利益的。反垄断“第一案”的里程碑警示 8月1日,北京4家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质检总局在推广“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的过程中,违反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行政违法,涉嫌行政垄断。该案可能成为反垄断法实施后第一件提起诉讼的案件(《西安晚报》8月3日)。 对此,应当毫无疑问的是,随着反垄断法的实施,以及市场各界对垄断危害性认识加深进步,及其市场主体对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需求,日后社会会对行政与市场关系,及其行政于市场管理方式合法性与合理性,会呈现出越来越高的诉求。而这种与具体企业切身利益有着密切关系的诉求,也会因为法制的逐步健全,会像上述案件一样,转化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规范性监督。因而从此角度讲,国家质检总局这次被诉,其中也许有着某些不可多得的“里程碑”含意。 首先是,由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新兴加转轨”、及经济转轨动力主要源自行政权力的经济阶段性特征所决定,或许会因为行政权力本身对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缺陷、也许会因为受计划经济思路的痕迹影响、更甚至于会因为目前行政管理与经济活动之间的利益关系存在。应该说,现有这样的行政与市场多种的交叉关系,在结果上,都可能会使行政权力在进行具体市场监管时,表现出缺位、错位、越位的权力“时期”弊病。对此,就拿上述国家质检总局的“电子监管网”推广过程为例,也许国家质检总局的初衷是出于建网的心情急切,或许也可能是由于对某种具体产品质量的相信与青睐,因而在推广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流露出了一种行政倾向。素不知,正是因为这种完全可能是处于行政善意的倾向,由于其中与质检总局有着某种可能的利益关系,并没有经过具备市场公信的程序的认定,所以,如此的行政“推广”在结果上,就会对市场其它相关产品失去本应该有的公平竞争的机会,可以说,在性质上这的确是一种排斥、限制竞争的不公正行为。 还有在行政与市场关系上,尤其是在市场反垄断管理上,应该说行政管理的就应定位于“裁判员”的角色,行政监管职责就是要提供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以及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就此同样以上述的质检总局“推广”事例来说,行政应该以公平的竞争程序,并以这种为市场公认并具公信的竞争程序为平台,完全可以、也应该让相关企业产品通过各自竞争并由市场来决定谁才是真正的“最优”产品,并且值的“推广”。而与此对照,国家质检总局这次之所以会引起相关企业不满、并被诉至法院,其中很可能就是质检总局在此问题上,将本应由市场竞争来解决的问题错作行政可以决定范围的问题。可以说,如果背后不存在相关企业所指的利益关系,那至少也可以说是一种因行政认识错误,而引出的越位与错位的表现。 当然,此案结果究竟如何尚还要有待法院的判决。但有一关键点现在就可确定无疑,那就是在市场经济推进进程中,行政监管的目标与出发点应该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与保护消费者利益。否则,就可能会走向市场经济规律要求背道而驰。对此,要警惕!银商之争或成反垄断法案例 国家反垄断法起草专家组召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进京汇报详情 深圳商家和银联针对刷卡手续费引发的争议引起国家反垄断法起草专家组的关注。记者昨日从有关渠道得到证实,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应召派员到北京就“手续费 之争”的前因后果、详细内情作全面汇报。相关专家将对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研究,作为将来制定和修改反垄断法的案例材料。 据新华社消息,在深圳银商之间就刷卡手续费率讨价还价至今未果的情况下,个别深圳商家已逐渐放弃了谈判的努力,正在酝酿用现金价、刷卡价的双轨价格方案 来“解放自己”。据悉,这一方案的刷卡价比现金价贵1%。如果商家把这一方案付诸行动,意味着银行卡手续费将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有关业内人士认为,如果商家推出刷卡价,把原本自己承担的刷卡手续费转嫁给消费者,必将刺激现金交易。这种“暗斗”策略一旦推广,可能会给银行更大的压力。对此,深圳银联有关人士表示,所有变相拒绝刷卡的做法,包括刷卡价、“现金消费返利”等,都属于商家的违约行为。 面对要求降低手续费不成,将手续转嫁给消费者也不成的尴尬处境,深圳多个商家提出由深圳市零售商行业协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然而,深圳零售商行业协会的律师发现,想以垄断来起诉深银联却找不到法律依据。 “政府说这是市场行为,保持中立,不干预;而银行方面却没有回旋余地,还找不到第三方来为我们进行协调,想起诉却找不到法律依据,请问我们该怎么办?我们停止刷卡消费者又骂我们,真是没办法了吗?”一商场负责人向记者倾诉时显得非常激动。 深圳某法律专家称:“反垄断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国家有关方面正在就反垄断制定详细的法律。对跨国公司的垄断行为已经用法律手段开始干预,对于刷卡手续费方面存在的垄断,不管意见是否一致,首先要允许提出研究才行,这也是为银行好!” 各地均现手续费之争 深圳银商围绕刷卡手续费引发风波的同时甚至之前,上海、成都、北京、重庆、温州等地的商家也纷纷要求银行降低刷卡手续费率。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长郭戈平日前针对目前发生在深圳的“刷卡事件”发表评论说,商家要求降低银行卡手续费率是合理要求。 拒刷风波惊动四部委 关注银商之争的相关部门的范围也在扩大。继6月6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出声明后,中国商业联合会也正式向国家发改委、商务部、银监会、央行等部委发表公开信,建议有关部门要考虑到零售业的低利润率,将银联刷卡中发卡行的比重收费由现行的0.7%下调至0.5%。 中国商业联合会在公开信中称,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目前零售业的利润十分低,许多企业的利润率还不到1%。而刷卡手续费的比重却在逐年递增,有些已 占到商家利润的50%以上。请国家有关部门充分考虑目前零售企业的实际困难,将银联刷卡中发卡行的比重收费由现行的0.7%下调至0.5%。中国商业联合 会同时希望已经拒绝刷卡的零售企业尽快采取妥善措施恢复刷卡业务。 专家认为,深圳银商刷卡手续费率之争,没有因商家开始恢复刷卡而终结,相反,越来越多的部门出面发表意见,说明这远远超越简单的行业利益分歧,具有从法 律、经济等多方面的丰富内涵。避开谁是谁非不谈,国家反垄断法专家组将此作为研究的案例本身,对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建设肯定是十分有益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从思科诉华为一案谈起 2003年1月24日,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宣布对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华为非法侵犯思科知识产权在美国提起法律诉讼。不管中国华为公司在这 个诉讼中胜负如何,这个案件都会引起人们对知识产权领域许多法律问题的思考。特别是因为思科公司通过软件源代码和技术文档已经在相关市场取得了近乎垄断的 地位,在路由器市场占据了80%左右的市场份额,许多人大声疾呼,在今天这样一个要求"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我们能够容忍一个企业凭借其知识产权在某 一领域长期拥有稳定的垄断地位吗?法律是否应当对知识产权的行使作出一个约束?法律是否应当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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