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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自学考试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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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题 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 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 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 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案例分析题 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 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 试问:某市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什么?某县分行应否承担责任? 答: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某市分行应否解付的依据在于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有效,如果银行汇票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则银行应五条件付款。在本案中,由汇票的形式看:发票人是某县支行,付款是某市分行,收款人为电器公司,其形式合法;从汇票记载的内容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取得方式看,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从某县支行申领,取得途径亦是正常的。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付款方某市分行所负的审查义务也仅限于以上各项内容,而不必审查收、付双方的原因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纠纷等实质性的内容。因此,该汇票是有效的,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某县支行应承担不解付的连带责任。 4、案例分析题 2001年7月间,某工商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处,汇票到期日为同年12月底,收款人为某省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系李某妻弟所承包经营的企业。李某将签署的汇票交给了该公司后,该公司请求某外贸公司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持票向某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贴现。该合作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把贴现款96万元支付给了该建筑公司。汇票到期,城市合作银行向A市分行某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请问:(1)本案中有哪些票据行为?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某市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有,应如何行使?如没有,该如何处理? (3)如果李某用已经作废的旧票据格式凭证(无出票人一栏)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对某市合作银行有何影响? 答:(1)本案中的票据行为有:①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相对于A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公章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的公章应定为假公章。因此,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②某外贸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该行为有效。③建筑公司的贴现行为(背书转让),该行为有效。虽然该公司(代表人)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2)合作银行不知情,且给付了相当对价,为善意持票人,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3)该汇票将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整个无效,连保证人亦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合作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依据普通民事关系进行追偿。 5、案例分析题 1996年1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为1996年1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月2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4月24日。2月10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23.6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甲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S银行遂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1996年11月2日,S银行又向其前手乙公司追索要款,亦未果。为此,S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汇票的承兑人甲公司偿付票款25万元及利息;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辩称,论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其签发并经承兑,但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据之嫌,故拒绝支付票款。乙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太短,无法按期交货,可以延期交货,但汇票追索时效已过了6个月,S银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请问:(1)甲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1)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因为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兑人(其同时也是出票人)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付票款,该抗辩事由只是对乙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S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背书后成为新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S银行在承兑期间提示承兑,甲公司不能与持票人的前手即乙公司的抗辩事由来对抗S银行,甲公司应履行其付款责任…… (2)乙公司不负担连带责任。因为S银行的追索权时效已届满。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依法被迫索和现追索的金额和费用。所以,在本案中,讼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1996年4月24日被拒付后,S银行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前手即背书人乙公司行使追索权。但S银行并未及时行使这一权利,直到1996年11月2日才对前手进行追索,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追索时效。因此乙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 6、案例分析题 董某系A市某服装厂的会计。某日,董某前往A市客户方某处催收服装厂的一笔货款。当时,方某刚好收到第二轻公司(出票人)支付给他的一张5万元金额劳务费的支票。方某见董某前来收款,就将该支票背书给了服装厂,作为支付货款的款项。由于当时已届下班时间,董某遂将收到的支票带回家中,打算第二天再去银行办理手续,但是由于不慎,董某的支票被其家人用洗衣机绞成了碎片。在董某不知所措之际,某服装厂请教有关专家后,决定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某法院立案看了该服装厂的申请公示催告书并了解到有关情况后,拒绝受理,理由有两点:某一,支票虽然被绞碎,但尚未灭失,不存在被冒领的危险,只需要求出票人重新签发一张支票即可,无须启动公示催告程序;某二,即使需要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也应由支票上的收款人方某提起,某服装厂不是该支票的收款人,没有资格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同时,法院也认为应先到银行办理挂失止付,然后才可以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请问:(1)本案中的支票是否属于票据丧失,为什么? (2)某法院的拒绝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1)本案中的支票属于票据丧失。因为原支票被洗衣机绞碎以后,不能再作为证券来证明权利,这属于票据的绝对丧失。A市某服装厂因为并不是该支票出票的票据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所以其不能要求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以免发生票据纠纷。此外,公示催告程序具有防止票据被他人冒领的功能,但它的本质功能在于是票据权利的一种复权方法。 (2)某法院的拒绝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有二:其一,票据法规定,有权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失票人而非收款人。某服装厂申请公示催告的该支票有明确的付款人,符合提起该程序的必要条件。其二,挂失止付并不是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必要程序,也不是票据的复权方法。 7、案例分析题 1996年1月23日,一个自称名为王江(下落不明)的人持漯河市农行源汇区支行签发的IVl00162661号银行汇票,到被告正阳麻纺厂处购买麻袋和麻绳,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是正阳麻纺厂,汇票金额为7万元。正阳麻纺厂的经办人员经审查该汇票无误后,将王江所购价值7万元的一万条麻袋和一吨麻绳交王江提走。同月25日,正阳麻纺厂在该汇票上加盖印章后,到原告正阳农行处办理解付手续。正阳农行的经办人员经审核汇票无误后,按票面金额将7万元款项转入正阳麻纺厂账户。同月26日,正阳农行在解讫通知书上加盖转讫章,随联附代付单寄给汇票签发行。同月30日,汇票签发行来电话告知正阳农行:你行解付的汇票金额7万元与原签发的汇票金额不符,原签发的汇票金额为700元。正阳农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王江下落不明,未能追回差额款。正阳农行责成当时的经办人员如数退赔了损失款69300元以后,又向正阳麻纺厂要求返还损失69300元。被正阳麻纺厂拒绝后,正阳农行以正阳麻纺厂对汇票审查不严,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正阳麻纺厂返还其损失款69300元。 被告正阳麻纺厂在答辩中称:审查汇票真伪是银行部门的职责。原告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审查出汇票是假的,且已将货款转入我厂账户,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请问:(1)法院应当如何裁判?为什么? (2)正阳麻纺厂和源汇区支行应承担多少票据责任?为什么? 答:(1)法院应当驳回正阳农行对正阳麻纺厂的诉讼请求。因为持票人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已取得票据权利,则可依侵权或不当得利之由追回其所得的票据利益。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损失的责任。本案中正阳麻纺厂取得案涉票据,是信其票据金额为7万元的记载内容的,并付出了与7万元票据金额相等价值的货物,符合票据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给付相应对价的要求。同时,该厂并未参与票据的变造,也不明知该票据为变造的票据,故其取得的票据不存在恶意取得的问题;而该厂在受理案涉汇票时,经办人经审核汇票未发现票据金额被变造的问题,按《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其审查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性质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故不构成重大过失。而付款人正阳农行作为专业办理银行结算义务者,在办理业务中的注意义务要大大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其应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票据的变造问题连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付款人正阳农行都不能发现,就更不能要求负有普通注意义务的持票人正阳麻纺厂去发现了。因此,本案中正阳麻纺厂因不存在持票人的重大过失,享有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其所取得的票据利益也不属于不当得利,应为合法取得的利益,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正阳农行对正阳麻纺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其对正阳麻纺厂的诉讼请求。正阳农行所受的损失只能依侵权关系追究票据变造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2)本案涉及的汇票签发时票据金额为700元,正阳麻纺厂取得时票据金额为7万元,显然发生了票据的变造。但票据被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只是变造前后的签章人的票据责任不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变造前原记载的事项负责。在本案中,签发行源汇区支行在700元的金额内负票据责任。而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应对变造后记载的事项负责,故本案中正阳麻纺厂应在7万元金额内负票据责任。 8、案例分析题 王某为某私营纺织厂的业主,1998年4月间,在搬迁厂房和办公场所的过程中,不慎遗失空白支票格式凭证3张。王某未及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格式凭证管理的规定报失和刊登告示。后所遗失的其中一张支票格式凭证被孙某拾到并伪刻名称为“某某建材公司”的财务章加以签署。支票的收款人处空白,金额填写为20万元。其后,孙某又持该伪造支票及身份证,到某商场购物,当场将该商场填写为支票的收款人。商场将该支票送银行人账时,遭到退票。经公安机关循支票格式凭证编号查实该支票格式凭证系王某所遗失,但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述骗购货物事件与王某有关;而“某某建材公司”则根本不存在。某商场起诉王某,要求他支付该支票票款或赔偿货物损失。 请问:(1)王某应否承担票据责任? (2)某商场持有该伪造的支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3)王某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1)王某丢失的是支票格式凭证,并非经签章的空白支票。王某因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未进行任何票据行为,故不承担票据责任。 (2)某商场在本案的情形中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伪造的票据为实质无效票据,直接从伪造出票的人手中取得票据,不能获得支付请求权。同时,在本案的伪造出票据上,无任何真实签章,即无任何真实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义务。这一点与伪造的票据经真实的承兑或背书签章后,再流入持票人手中的情形不同。 (3)事实上,王某亦无须承担普通民事责任。因为王某丢失支票格式凭证的行为,与某商场的损失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但是,王某因怠于履行经济管理关系中的义务,应受到金融主管机关的处罚。但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了。

1、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称为出票行为,也称为票据的发票行为或发行行为,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票据行为或主票据行为。 2、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称为背书行为。背书行为为附属票据行为。 3、汇票的付款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称为承兑行为。承兑行为仅发生于汇票关系中,是附属票据行为。 4、保证人对特定的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票据行为,称为保证行为。保证行为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只存在于汇票和本票关系中,其属于附属票据行为。 5、不以转让票据为目的,而以授予票据权利的行使为目的的背书,称为授权背书,例如委托背书或质押背书等。 6、票据行为一般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无论其实质的基础关系如何,从而票据行为与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行为相分离,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7、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内容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而确定,即使该文字显示的内容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所不同或相违,仍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内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进行变更、补充票据关系,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8、票据在流通中,其票据行为人虽有变化,但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并不因流通而改变,在同一张票据上进行的各种票据行为都是为负担同一张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所有进行票据行为的人应对票据债务共同负责以实现票据权利,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协同性或连带性。 9、因确定票据关系的基本需要,票据法规定各种票据行为应该记载于票据上的事项,称为必要记载事项。 10、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是允许票据行为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称为任意记载事项。 11、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一旦记载,将使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称为不得记载事项,也称有害记载事项。 12、票据法规定记载和不记载时均不影响票据效力或票据行为效力,记载时,其事项本身不具有票据效力,但可以产生其他方面效力的记载事项,称为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13、为了使票据关系人确认行为究系本人所为还是代理所为,票据法对票据代理采用严格显名主义,要求票据代理必须显名全部形式要件,才能产生票据代理效力,这种规则称为票据代理形式要件的严格性。 14、本人或被代理人虽以明确的表示授予代理权,但对代理事项或代理权限未明确指示或限定的,称为概括授权代理,简称概括代理。 15、越权代理的对物抗辩是指对所有的债权人,被越权代理的本人均可主张仅承担授权金额范围内的票据责任,不负授权范围外的票据责任。 16、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构成票据权利的三个要件是持有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行使及请求一定金额支付。 17、所谓票据法上权利是指根据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但又并非票据权利的权利。票据法上权利可再分为票据行为的相关权利和票据利益的相关权利两种。 18、票据权利中的支付请求权为票据权利的第一重请求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的票据关系辅助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在权利的行使顺序上属于先位,应先予行使,支付请求权又称为第一重或第一次请求权。 19、票据权利的追索权为票据权利的第二重请求权,指持票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或有其他法定情形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请求权。追索权的行使顺序原则上处于支付请求权之后,所以称为第二重或第二次请求权。 20、依合法方式或法定原因而取得有效的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称为票据权利的取得。它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类另。 21、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当事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有效票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票据权利。 22、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进行的行为,主要包括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票据行使支付请求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 23、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进行的行为,主要包括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依期进行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的丧失而依期作成有效拒绝证明的行为,以及为防止因时效而消灭票据权利所采取的中断时效的行为等。 24、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一定的原因或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再存在。 25、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依据前手权利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形。 26、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依据前手票据权利而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它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两种情形。 27、对价主要是英美合同法上的一个概念。在英国合同法历史的早期,合同的有效成立都要求有相应的对价,而且对价应当相当。英美票据法中的票据理论主要采契约说,认为票据关系是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缔结合同的结果,票据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所以在票据法上也要求票据关系的成立应给付对价,并将以对价取得票据的人称为“对价持票人”。因此,票据法上的对价概念和对价取得制度主要源于英美法。 28、票据法规定可以更改的事项在票据上已经记载后,由享有更改权的人依法定更改款式所进行的变更,称为票据的更改。 29、禁止更改事项,又称不可更改事项,是指票据法上规定的不可以更改的事项,包括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事项。如变更禁止更改事项,将导致变更本身不产生更改的效力,同时也使票据无效。 30、对已经记载的事项有权进行更改的人,称为更改权人。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原记载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可以对可更改事项进行更改。

票据法历年自学考试题目

自考本科的考试科目根据专业不同而不同,“中国近现代史纲要”和“英语(二)”是每个专业都必须考的,其他都因专业不同而有差别。自考生需要考试的所有课程分为公共课和专业课,其中公共课是与所选专业类似的专业都需要考的,专业课是本专业特殊的一些课程;公共课就那么少数的几科,主要是专业课居多。例如,我就是自考的本科市场营销专业。所有必考科目十二科,其中,公共课有:中国近现代史纲要,线性代数,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英语二,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专业课有: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企业会计学,国际市场营销等。

法律你可以读中山大学,学培网上有学校和专业科目的详细介绍,进去就可以了解下哦必考:中国近现代史纲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法理学 、宪法学 、中国法制史、刑法学 、民法学 、刑事诉讼法学 、民事诉讼法学 、 行政法学 、经济法概论、国际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私法、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知识产权法 、合同法、 毕业论文 选考:英语(二)、公司法 、 婚姻家庭法 、劳动法、金融法、法律职业道德、 法律文书写作、税法 、票据法、保险法 、 公证与律师制度 、房地产法 、中国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 、外国法制史 1.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生报考者,必考课程为16门法理学 、宪法学 、中国法制史、刑法学 、民法学 、刑事诉讼法学 、民事诉讼法学 、 行政法学 、经济法概论、国际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私法、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知识产权法 、合同法、 毕业论文 ,累计79学分。2.非法律专业专科毕业生报考者,必考课程为18门中国近现代史纲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法理学 、宪法学 、中国法制史、刑法学 、民法学 、刑事诉讼法学 、民事诉讼法学 、 行政法学 、经济法概论、国际法、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私法、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知识产权法 、合同法、 毕业论文 ,累计85学分;英语(二)、公司法 、 婚姻家庭法 、劳动法、金融法、法律职业道德、 法律文书写作、税法 、票据法、保险法 、 公证与律师制度 、房地产法 、中国法律思想史 、西方法律思想史 、外国法制史课程中须选考不少于14学分。3.毕业论文是本科学习的必修内容。应考者在全部课程考试合格后必须撰写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范围由主考院校选定公布,应考者任选其中一题写作,篇幅一般在8000字左右。论文必须由应考者本人独立完成,且观点明确,结构合理,论述有据,文字通顺。论文由主考院校组织审阅和答辩,论文成绩采用五级计分制评定,即优秀、良好、中等、及格和不及格。4.非法律专业毕业生在参加本专业考试前,已经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取得与本考试计划中课程名称、学分相同课程的合格成绩,可申请免考。5.本专业仅接受国家承认学历的非法律专业专科及以上毕业生申办毕业。

法律(本科)专业简介 专业代码:030106 一、考试课程及学分 序号课程代码课程名称学分备注必考选考1 3708中国近现代史纲要2本科段必考课12门,选考课列出9门,可从中任选3门,累计学分不少于65学分。2 3709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43 0015英语(二)144 0262法律文书写作35 0249国际私法46 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67 0230合同法58 0227公司法49 0167劳动法410 0228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411 0226知识产权法412 5680婚姻家庭法(一)3 10263外国法制史4 20264中国法律思想史4 30265西方法律思想史4 45678金融法(一)4 50233税法3 60257票据法3 70258保险法3 80259公证与律师制度3 90619房地产法3必做6999毕业论文不计学分 二、 说明 1.原自考法律专科毕业生报考本科段,已通过“婚姻法”课程的不参加新计划中“5680婚姻家庭法(一)”考试,而须改考新计划专科段中的“0261行政法学”(若该类考生在原计划本科段中又通过“行政法”课程考试,则可改考新计划本科段中选考课中的任一门)。 2.已通过专科段“0259公证与律师制度”课程的考生,在本科段新计划选考课中不得再选“公证与律师制度”,而须改选其他选考课程。 3.考生可不考英语(二)课程,但必须加考3—4门选考课程,其学分不少于14学分。 三、学习书目 1.中国近现代史纲要《中国近现代史纲要》,王顺生,李捷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版)。 2.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卫兴华,赵家祥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 3.英语(二)《大学英语自学教程》(上、下册),高远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4.法律文书写作《法律文书写作》,宁致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 5.国际私法《国际私法》,李双元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 6.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经济法概论》,陈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 7.合同法《合同法》,王利明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8.公司法《公司法》,顾功耕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9.劳动法《劳动法》,贾俊玲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版) 10.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金瑞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 11.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吴汉东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2.婚姻家庭法(一)《婚姻家庭法(一)》,马忆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3.外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曾尔恕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 14.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律思想史》,杨鹤皋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三版)。 15.西方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徐爱国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 16.金融法(一)《金融法》,吴志攀、刘燕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 17.税法《税法》,徐孟洲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 18.票据法《票据法》,付鼎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 19.保险法《保险法》,覃有士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20.公证与律师制度《公证与律师制度》,陈光中、李春霖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 21.房地产法《房地产法》,程信和、刘国臻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

这个问题问我就对了。我也准备报考法律本科。 (1.)只要有大专毕业证书(不论是全日制的,还是自考的)都可以报考法律专业的自考本科。只不过如果你原先大专不是法学专业的(法学专业包括:法学、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劳动改造法、商法、公证、法律事务、行政法、律师、涉外经济与法律、知识产权法、刑事法),要加考4至5门课,像我是福建的,以非法学专业的专科、本科毕业生报考法律专业本科段时,需加考法理学(7)、宪法学(4)、刑法学(7)、民法学(7)、民事诉讼法学(5)五门课程。而且所加考的课程一律不得免试。 (2.)考试的具体科目有那些?作为福建为例子,报考法律本科(主考学校:厦门大学),一共要通过: 1毛泽东思想概论 2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 3 英语(二) 4 劳动法学 5房地产法(选考) 6 知识产权法 7 公司法 8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9 合同法 10 税法(选考) 11 国际经济法概论 12 国际私法 13票据法(选考) 14 0258 保险法(选考) 15 公证与律师制度(选考) 16 法律文书写作 17 外国法制史(选考) 18 中国法律思想史(选考) 19 西方法律思想史(选考) 20 金融法(选考) 21 婚姻家庭法(一) 毕业论文 加考课程(不得以其他选考科目申请免考): 22民法学 23民事诉讼法学 24刑法学 25法理学 26宪法学 以上每门课都有相应的学分,如2分到14分不等,值得注意的是英语(二)这门课学分高达14分之多,如果你不想考英语(二)这门课的话,可以选择本科段(任何专业)的其他课程累计学分来代替,但是估计要用三四门课的总分才可能达到14分,因为一般课的学分都只有4、5分而已。 参加本科段规定的课程考试及论文答辩,取得合格成绩,累计学分达64分(这个是关键),并经思想品德鉴定符合要求者,发给本科毕业证书。凡英语成绩合格的本科毕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由主考学校授予法学学士学位(若想取得学位还得参加该主考学校另加的3到4门课的考试,据我所知,其中就有大学四级英语,你要想清楚,因为学士学位并不是很容易,尤其是英语这门课)。 算起来以你这种非法学专业的报考,要通过的课程有20门课之多(不含毕业论文)。 说明: 1.9门选考课任选3门考试,累计学分不少于64学分。 2.年龄40岁以上的新生可申请免考外语,但必须加考3至4门选考课,学分不少于14学分。 3.毕业论文不计学分。应考者在全部课程考试合格后必须撰写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范围由主考院校确定,应考者任选其中一题写作,篇幅一般在8 000字左右。论文必须由应考者本人独立完成,且观点明确,结构合理,论述有据,文字通顺。论文由主考院校组织审阅和答辩,论文成绩采用五级计分制评分,即优秀、良好、中等、及格和不及格。 (3)可以免考一些吗 ?我专科学的是生物工程,能免考什么科目?怎么办免考手续? 我知道自考中关于免考有这样一条规定:各类高等学校和自学考试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本科专业的,可免考公共课;所谓公共课,也就是1毛泽东思想概论 2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 3 英语(二)这三门课,但是不知道你有没有保存你毕业时可以证明这三科成绩的资料?但是自考办对此类免考的关卡很严,我想你要有心里准备,你这些材料可能没办法申请免考。但是不管如何还是要试一试。 办理免考手续,你要拿相关的手续到当地的自考办,你可以上你们这个省份的**自考网,像福建省它就规定:凡需办理免考手续的考生应在报名期间到当地自考办申请办理。省自考办审批免考的时间为每年的三、九月,逾期不予办理。但是我特别要说的是,如果你办理英语免考,你将拿不到学士学位,但可以拿到毕业证。还有可以用“全国英语等级考试(PETS)三级(只须笔试成绩)”顶替“英语二”,但我不太知道这样能不能办理学位,要询问你报考的主考学校。 如:2006年下半年全国英语等级考试(PETS)报考通知,报名截止时间:2006年7月10日,考试时间:2006年9月9日 - 9月10日 社会考生PETS3--4级 135元 笔试标准80元 2006年上半年全国英语等级考试考务工作安排的通知 报名截止日期:2006年1月10日。将于2006年3月11日至3月12日举行 (4)问题补充:我今年在家法律自考通过的一两科,如果明年去外省工作,外省那还能认定我通过吗?还用再考吗?一年所有的考试能考完吗? 自考是全省性质的考试,每个省的专业和学校都不一样,你到外省工作,我要告诉你的是,因为你自考课程全部通过以后拿到毕业证是你当初报考这个法律专业的主考学校,都要参加本省统一组织的考试,课程和代码都要一模一样的,拼够了学分才可以毕业的。我想不同的省的课程和代码肯定没办法相同,你说是不是。至今我还没看到有哪两个省的自考成绩可以相互承认的,因为这牵涉的问题太多。但是自考目前并没有规定要在几年之内完成所以课程,之前传有人大代表提案准备把自考的年限限定在8年之内,但是根本就没看到这类新闻,更别说通知了。所以如果你不是太着急的话,你大可可以挑个适当的时间回来考试,因为通常自学考试每年考4 次,具体时间以当次报考简章为准。一般为每年1 月的中旬,4 月的倒数第二个双休日,7 月上旬(原则上,7月份不接收新生报考),10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报名报考时间以当次考试报考简章为准,一般为上年的11月中旬,当年的2 月下旬,5 月中旬,8 月下旬。 一年是肯定考不完的,像你这种非法学专业的,还要加考几门课,一共20门左右,一次考试你只能报考4门,(都安排在星期六、星期日这两天) ,一天上午考一科,下午考一科,两天只能报考4科(但是一个上午或一个下午一共是考3到4科,你要选择自己想考的一门课,每个考试时间只能报考一门课程,多报者也只能参加其中一门考试,多报课程你在这个考试时间段也只能考一科,你总不能还在考这科,分身去考另外一科,这不行的。你懂我意思吗?)但是不是所以的省一年都考四次的,像福建,一年就只有考三次,1.7.10月,其中7月份只有考一些公共课如英语和所在科系专业共同课,并不是所有的课。 如果你每次考试每科都过的话,1月份考4科,4月份考4科,7月份考4科(你可以利用这个月考公共课),10月份考4科,一年可以考16科,还有4科,这就是说,如果你运气好,能力特强的话,一年半你就可以考完全部20门课了,当然你首先要有时间来做相应的复习,还有报名的时候别忘了买教材。

票据法自学考试试题

试述票据法系。答:所谓票据法体系是指根据票据法的历史传统和特色,把具有相同或相通基本牲特征的不同国家的票据立法,进行学理归类而形成的票据法派系。当今世界上,主要存在两大票据法系:英美票据法系和日内瓦票据法系。(1)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是由参加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和《支票统一公约》国家的票据立法,以及防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其他国家票据立法,所组成的票据法派系。主要代表性国家有法国、德国、瑞士及日本等。其主要有三方面的特点:其一,深受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的影响;其二采新票据主义,更注重票据的信用工具和流通证券功能,更加强调票据无因性;其三,对票据形式的要求十分严格。(2)英美票据法系,是指根据票据法的历史传统和特色,把英、美两国票据法以及仿效英美票据法基本特征的其他国家的票据法归为一派系而形成的票据派系。以英国《票据法》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为代表。主要有四方面特点:其中,在立法体例上采“包括主义”票据立法,将汇票、本票及支票纳入同一项法典中;其二票据原理方面,将票据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因而特别强调票据对价;其三,票据形式方面较为自由,票据形式的绝对要件较少;其四,没有涵盖各种形式票据内涵的总括性票据定义。 试比较汇票、本票、支票的异同。答:主要相同点①都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属于狭义票据范畴②三者的票据基本属性相同;本票和支票适用绝大多数的汇票规则。主要不同点①从是否委付证券看,汇票、支票一般都委托他人支付,为委付证券;本票由出票人自己支付,为自付证券②从是否信用证券看,汇票和本票除见票支付外,还可以另外指定到期日,其授受主要基于对出票人或付款人的信用,故属信用证券;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不能指定到期日,即使象英美票据法系中长达立个月的付款期限的支票,传统上仍属支付证券,因付款人一般要求支票存款帐户上有足够支付资金才予以支付③从票据的原始当事人看,汇票的当事人均有出票人、付款人及收款人三种;本票仅得出票人和收款人两种④从对付款人的资格要求看,汇票对委托的付款人无资格要求,而支票的付款人在世界范围内均资格要求,通常是由从事支票业务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试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答:①首先我国票据法采用了总的“票据”概念,将汇票、本票、支票概称为票据,其他流通证券或者票证不包括在票据法的“票据”概念中。此与英美票据法不同。②我国票据法将所规定的票据进一步分类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并且都进行了立法定义。汇票进一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承认定期汇票,但不承认分期付款汇票。本票方面只规定了即期银行本票,不承认其他本票。支票分为普通支票、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实践中还有平等线支票③在法律适用方面,我国票据法根据票据行为的发一地分为国内票据和涉外票据④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我国票据法又明显地将票据分为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银行票据主要包括银行票据和银行票据。银行票据主要包括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商业票据主要是商业汇票。 票据实务中持票人通常可分为几种?答:依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享有的票据权利是否有瑕疵为标准,持票人通常可分为三种:①完整权利持票人②无权利持票人③瑕疵权利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顺序是怎么样的?答;⑴依票据债务履行的顺序,票据债务人可分为第一序们债务人和第二序位债务人。原则上,持票人应先向第一序位债务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时,才能再向第二序位债务人行使追索权⑵在汇票关系中,已获承兑汇票的承兑我为第一序位债务人,其他为第二序位债务人,不须承兑或者未获承兑的汇票,不设第一序位的债务人,但有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先后顺序,在本票关系中,出票人为第一序位债务人,其他人为第二序位债务人。支票仅有请求票据付款的先后顺序,不设第一债务人,其出票人背书人均不第二序位债务人。 评析“所谓票据的无因性,就是说票据关系没有原因或者与原因关系无关”答:①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是一致的,都是指票据权利或者票据关系的成立、效力,与票据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系)相分离的特性。即票据或者票据关系的成立、效力,只依赖票据行为的形式现内容,不受基础关系影响。基础关系不成立或无效,一般不能导致票据权利或者票据关系不成立或者无效。因此无因性并非指票据或者票据关系无原因,或者与原因关系无关。事实上,任何票据都有的原因或者原因关系不存在无原因或者无原因关系的票据②票据或者票据关系在一定情况下也存在牵连关系,并非与原因关系无关。例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往往成为对人抗辩事由,影响特定人票据权利的行使③避免对票据无因性的片面认识,对正确贯彻执行票据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试述票据关系的特征。 答: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的特点: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是一种无因性法律关系。所谓“独立”,是指票据关系不依附于其他关系包括票据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所谓“基于票据行为”,是指有票据行为就必然产生票据关系,无票据行为就不存在丰应的票据关系。所谓“无因性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有效、无效及其效力内容,仅依据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内容做出判断,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无效及其效力内容,对票据关系一般不发生影响。 试述非票据关系。答:①非票据关系,是对哪些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密切相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统称。依照规定这些关系的法律不同,非票据关系可分为两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②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是在票据法中所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三类:票据返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损害赔偿关系等。票据法规定这些非票据关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立与票据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特别权利和义务,弥补票据关系的规范和普通民法规范的不足,填补法律真空③民法上非票据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抽象出来的作为票据关系基础的一类法律关系,其大多数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有无因性,是我们考察民法上非票据关系的基本点。当然,票据基础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与票据关系相互牵连。 试述票据基础关系。答:①票据基础关系是根据票据实践的需要,相对于票据关系而抽象出来的与票据有关的一系列民法上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总称。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②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票据关系的内容、权力,不受基础关系效力影响。但基础关系在特定条件下,对票据权利的实现起牵连作用③票据原因关系是构成票据当事人为票据行为的原因的基础关系。两者效力相互分离,相互独立,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原理。但是,原因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对票据关系有制约作用。④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资金提供与处分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互相独立的原理同样适用于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之间的关系⑤票据预约关系授受当事人炎间,在发行票据前,对有关票据的事项达成的合意,或者在背书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票据关系与预约关系也有分离和牵连等关系。 试述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的关系。答: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关系,实际上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关系,包括相互分离和相互牵连两个方面:⑴相互分离主要表现在:①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者被解除或者无效等,不影响已经发行或者流通的票据和票据权利的效力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以持有票据为要件,无需首先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③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的缺陷来对抗完整权利持票人⑵相互牵连主要表现在:①授权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用原因关系抗辩票据权利请求②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③持票人明知前手的原因关系存在抗辩事由,但仍然取得票据的,应接受知情抗辩。 票据行为无效与票据无效有何区别?答:⑴票据行为无效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而不产生票据效力。具体来说,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诸行为中的单个或数个行为无效。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除出票时的形式欠缺情形外,其他票据行为无效,不会影响整个票据的效力⑵票据无效是指因法定形式要件欠缺而导致整个票据不产生票据效力,此时,所有的票据行为人均自始不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也自始没有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应如何理解?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代理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据此我国对票据代理采取严格的显名主义立法原则。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有四项:(1)票据代理关系必须显示于票据上;(2)必须写明被代理人的名称;(3)必须由代理人签章;(4)必须具备代理意旨文句。 试述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互关系。答:⑴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根据票据实践的需要,相对于票据关系而抽象出来的与票据有关的一系列民法上关系及其他的法律关系的总称。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及票据预约关系⑵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一种独立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一经作成,即产生了不依附于其他关系而存在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将票据赋予独立性⑶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分离,相互独立。票据关系是分离于基础关系的无因性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的效力,仅依据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内容,而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的无因性,是两者关系的基本原理⑷基础关系在特定条件下,对票据关系及票据权利的实现起牵连作用,主要表现在:①票据原因关系是构成票据当事人为票据行为的原因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在一定条件下构成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票据关系有制约作用②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资金提供与处分的基础关系。一定条件下制约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关系。③票据预约关系是授受当事人之间,在发行票据前,对有关票据的事项达成的合意,或者在背书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当事人预约的票据行为一旦进行,预约关系即因履行而消灭。 票据的概念答:广义的票据是指记载一定文字、证明一定事项或者代表一定权利的文书凭证。狭义的票据通常是指票据法上的票据即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票据法的概念答:狭义的票据法指专门规定票据的法律法规,如以“票据法”为名称的法律。广义的票据法,泛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包括狭义的票据法外,还包括了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或可以适用于票据关系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中公式催告程序的规定等。 票据法的意义答:我国票据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票据法的地位答:票据法传统上应归属于民商法或商事法。 票据法系:答:所谓票据法系,是指根据票据法的历史传统和特色,把具有相同或相通基本特征的不同国家的票据立法,进行学理归类而形成的票据法派系。 票据关系的概念和特点答: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的特点: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无因性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种类:答:依票据种类为标准票据关系可以分为汇票关系、本票关系、支票关系。依票据行为的种类为标准,可以分为出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依票据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主票据关系、附票据关系、辅助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称谓。答:从出票行不产生票据关系的角度来划分关系的当事人,则出票关系中的当事人为:出票人、收款人。背书关系中的当事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依背书的顺序,又可分为:前手背书人、后手背书人。承兑关系中的当事人为:持票人、承兑人。保证关系中的当事人为:保证人、被保证人、保证关系债权人。付款关系中的当事人为:付款人、持票人或票据款项收受人。 非票据关系答:是对那些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密切相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统称。依规定的法律不同,又分为两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在票据法中所规定的非票据关系,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答:虽然与票据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的法律关系,为票据基础关系,也称为票据实质关系或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其性质可以表述为:与票据密切相关的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它构成票据行为的发生、变更的事实基础或法律行为基础。 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的区别。答:①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产生于票据行为,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②权利内容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是票据记载的金钱债权,非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内容是票据金额记载以外的内容。③权利行使的依据不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为依据,非票据关系的权利以持有票据以外的原因为依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哪些?其行为性质如何?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如下几种:①出票。即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苦本票据行为或主要票据行为②北书。即背书人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为附属票据行为③承兑。即汇票的付款在票据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仅发生于汇票关系中,为附属票据行为。④保证,即保证人对特定的票据的票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票据行为。保证为附属票据行为。 如何理解出票行为无效的后果?答:出票行为作为主要票据行为,其无效的后果可以分两种情况来看:①出票行为如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时,将在两个方面影响全部票据的关系:其一,票据无效;其二在无效票据上的全部附属票据行为也无效②出票行为因实质要件欠缺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则仅出票本身无效,在票据上进行的附属票据行为仍独立生效,承担票据责任。这种情形票据法学上也称票据的实质无效或者实质无效的票据。票据实质无效,意味着票据在外观上仍然可能有效。因此应将因形式要件欠缺的出票行为与因实质在件欠缺的出票行为相区别。 票据签章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答:票据签章的独立性产要表现在:(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效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2)伪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3)变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金额记载规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金额记载规则的主要内容是:(1)票据金额必须记载或者至少在行使票据权利或者背书转让前记载完全,否则票据无效(2)票据金额记载必须确定,否则票据无效;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同时记载,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3)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如何理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与票据行为的关系?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与票据行为的关系,主要有三类情形:(1)可以影响票据行为本身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票据上签章行为)。这一情形实际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票据行为的竞合,即能力有瑕疵的人在票据上的签章行为,既属行为能力有瑕疵的无效民事行为,也属实质无效的票据行为。(2)可以导致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主要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票据签章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票据签章行为。这一情形也是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票据行为的竞合。有所不同的是,这种实质无效的票据待业,如果具备的票据形式外观有效时,其无效仅能对抗票据关系中的直接第三人和知情第三人,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3)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的无效民事行为(事由)。这一情形是指引起票据行为发生的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发生在基础关系中的1)故意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2)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行为;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评析“创高票据权利的主票据行为无效,从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必然无效”。答:(1)主要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票据行为亦无效的原理,是民法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主从关系原理在票据法中的应用。(2)但是,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理必须优于该原理的适用,故该原理在票据法中只有相对的意义。(3)该大批量仅适用于国形工欠缺而无效的票据行为,不适用于因实质无效的出票行为。可见,主票据行为无效,从票据行为必然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试述票据行为的特性。答:(1)要式性。票据行为应依法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正常效力,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或称票据的定型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签章。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签章规则在票据上签章,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签章不合规则的,其票据行为无效。2)书面。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效力。3)款式。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收发室之处等,应依法定款式为之。(2)无因性。票据行为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基础关系如何,票据关系的效力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此,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1)票据行为独立产生效力,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或者消灭等到而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2)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仅应持有和提示票据,证明票据转移的连续性,不负其他举证责任,不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有效。(3)文义性。票据行为的事实及其意思表示内容是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而确定的,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记载以外的情事,不得影响或改变票据记载事项的效力。(4)独立性。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进行的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产生效力,除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基本票据行为影响外,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此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可以进一步阐释为两方面:1)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不因某一票据行为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2)各个票据行为均效力独立,某一票据行为有效或者无效,并不当然使其他票据行为生效或无效。(5)协同性。同一张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性质为票据行为的协同性或连带性。 试结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论述票据行为的要式性。 答:(1)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须依法定方式进行,才能产生正常的法律效力的特性。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的意义,主要在于使票据款式明确统一,以便当事人在流通中能清晰地辨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2)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签章。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票据规则在票据上签章,未在票据上签章或者签章不合规则其票据行为无效。2)书面。各种票据行为的意思必须记载在票据上。虽有意思表示,但未记载于票据上的,不产生票据效力。3)款式。票据上应记载的内容、书写格式和书写位置等,必须依法定款式进行。(3)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要式性要求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1)票据格式凭证须由主管机关授权统一印制。2)明确规定了票据金额记载的款式。3)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事项要求严格。4)违反要式性以及更改事项,将导致票据无效等等。 试述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答:(1)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进行卑鄙个票据行为均独立产生效力,除一定条件下受基本票据行为的影响外,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或独立原则或票据债务的独立原则。(2)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出于两个原因:其一,各个票据行为虽然在同一张票据上进行,但各个票据行为各有自己的基础关系,并且在实质上是独立进行的。其二,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的需要。(3)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各个票据行为均单独发生,不因某一票据行为而当然发生其他票据行为。2)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生效,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而当然生效。3)各个票据行为一般也仅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效,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原因而无效。(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实际上是票据和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另一个角度的体现。 票据权利消灭与票据无效有何区别?答:(1)票据权利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复存在。票据无效是指票据的形式记载事项欠缺或者存在票据法规则的严重瑕疵,而整体上不发生任何票据效力。两者不可混淆。(2)票据权利的消灭,以票据权利曾以存在为前提,否则,就谈不上票据权利的消灭或者丧失。票据无效,则根本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消灭包含了因正确行使票据权利终了之后,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无效票据一开始就不存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应符合哪些条件?答:票据的善意取得 应具备以下要件:(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取得票据;(3)须取得有效票据;(4)须给付对价;(5)须为善意。

24、案例分析题 1996年1月11日,甲电器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了—份价值25万元的微波炉购销合同。由于乙商贸公司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付货款,遂向吴某借款,并从A银行中领到一张以吴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持该汇票到B银行要求兑现,但B银行拒付票款,并出示了乙公司的电报。原来乙公司在销售时发现微波炉质量有问题,还发现吴某所汇款项是挪用的公款,遂电告B银行拒付票款,汇票作废,退回A银行。B银行以此为由,拒付款项。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银行五条件支付票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电器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的微波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现金汇票的签发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是一张有效的票据,甲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是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要求银行解付的权利。银行对于有效的汇票,应无条件付款,不能以原经济合同产生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故判决B银行支付甲电器公司人民币20万元。 请问:B银行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答:本案中,B银行应负付款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从银行汇票的形式来看,出票人为A银行,付款人为B银行,收款人为甲公司,其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汇票记载的内容及取得的途径也合法。《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只要付款行审查票据在形式上合乎要求,就完成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必透过票据形式而追究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合法性,更不能以经济合同发生纠纷而拒绝履行票据上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中,B银行作为付款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判决B银行支付票款是合法的、正确的。 25、案例分析题 1996年3月12日,纺织厂与煤矿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煤矿在15天内向纺织厂供应二级无烟煤1000吨,每吨380元,共计38万元。3月22日,煤矿全部供应完约定的1000吨煤后,纺织厂于同日签发了一张以纺织厂的开户银行为付款人、煤矿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38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煤矿。4月18日,煤矿向机械厂购进价值38万元的机械设备。于是,煤矿便将由纺织厂签发的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机械厂。4月28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向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而该开户银行则以纺织厂账户存款不足为理由拒绝承兑该汇票,并向机械厂出具了拒绝承兑证明书。5月4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向煤矿要求清偿票面金额38万元。5月6日,煤矿向机械厂支付了38万元,取得了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5月9日,煤矿又持该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向纺织厂要求付款。 请问:煤矿有无权利向纺织厂要求付款,该权利属何种性质?纺织厂有无清偿责任? 答:煤矿有权要求纺织厂付款,对此纺织厂负有清偿责任。因为机械厂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原来由煤矿持有的汇票。该汇票的付款日期为出票后3个月,其出票日期为1996年3月22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6月22日,持票人机械厂应在到期日前持汇票向付款人即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以明确付款人是否予以承担到期日付款的责任,同时也保全持票人机械厂对其前手的追索权。4月28日,机械厂持汇票向纺织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遭拒绝,在取得拒绝承兑证明书后,便可依法在该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5月4日,机械厂向其直接前手煤矿行使追索权,要求煤矿支付票面金额38万元,煤矿于5月6日将38万元支付给了持票人机械厂后,依法取得原由机械厂持有的汇票和拒绝承兑证明书,同时取得了对其前手即出票人纺织厂的再追索权,有权要求纺织厂清偿其已履行的票据债务38万元,对此请求,纺织厂负有清偿责任。 26、案例分析题 1996年3月20日,光华沙发厂与某家具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50万元的沙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汇票方式进行结算。3月27日,家具销售公司向光华厂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9月27日的汇票。沙发厂根据合同约定发送了沙发,接受了汇票。3月29日,光华沙发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皮革厂,该皮革厂又将汇票于5月20日背书转让给某畜牧场,以抵销所欠货款。畜牧厂在该汇票到期日,向家具销售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因家具公司在开户行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畜牧场向皮革厂追索票款,未果。畜牧场遂以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家具销售公司、背书人光华沙发厂、皮革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票款。 请问:法院对此案应如何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支持?理由何在? 答:本案中,家具销售公司签发一张汇票给光华沙发厂,家具销售公司为出票人,光华沙发厂成为持票人,光华沙发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皮革厂后成为背书人,皮革厂又背书转让汇票,也是汇票背书人,而畜牧场通过背书从皮革厂接受汇票,成为被背书人即最后持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这张汇票的背书连续而没有中断。出票人、背书人均是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畜牧场在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依次或全部行使追索权,也可以要求所有债务人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其中的一个背书人付清了票款,他就成为持票人,可以再追索其他背书人,但只限于其前手票据债务人,直到出票人清偿全部票款。本案中,畜牧场为了尽快从票据债务链条中解脱出来,诉请所有前手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判决出票人家具销售公司、背书人光华沙发厂、某皮革厂对票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7、案例分析题 2000年3月7日,甲商店同乙公司签订一份彩电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乙公司在10日内向甲商店提供彩电100台,共计货款25万元。双方约定以本票进行支付。3月15日,乙公司将100台彩电交付甲商店,甲遂向其开户银行A申请签发银行本票。3月20日,A银行遂发出了出票人、付款人为A银行,收款人为乙公司,票面金额25万元,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本票。但由于疏忽,银行工作人员未记载出票日期。甲商店将该本票交付乙公司。后来,乙公司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00年9月4日,丙公司持该本票向A银行提示见票,要求付款。A银行以甲商店存款不足支付为由拒绝付款。丙公司遂以其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提示见票,从而保证了期追索权为由,向乙公司进行追索。 请问:(1)该本票是否为有效票据? (2)甲本票上关于提示见票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 (3)丙公司能否对乙公司进行追索? 答:(1)该本票为无效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该记载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本票无效。因为此时,无法确定提示付款期限,也无法确定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期间。本案中,A银行出票时,由于疏忽未记载出票日期,因此,该本票无效。 (2)本票上关于提示见票期限的约定无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9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当事人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超过二个月的,该约定无效。本案中,本票上记载的提示见票期限为6个月,超过了法定的二个月,因此,该约定无效。提示见票期限仍应是二个月。 (3)丙公司不能对乙公司进行追索。 根据《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丙公司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即出票日起6个月内提示见票,因此,其主张追索权的依据和理由是正确的。但由于该本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其提示见票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所以,丙丧失了对乙的追索权。 28、案例分析题 M市铅笔厂于1996年3月5日在电视台及当地报纸上刊登广告,声明作废2张丢失的空白支票。3月27日,某人持铅笔厂的空白转账支票一张并附有铅笔厂的介绍信,在S计算机公司营业部购买了3台计算机,共计货款3.6万元。当日下午,S公司将支票送存款银行办理结算。铅笔厂‘在对账时发现此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S公司和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厂早已公开声明支票作废,S公司收下作废支票,损失应由其承担;银行审查支票不严,致使作废支票流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M市铅笔厂违反支票使用管理规定,造成支票失控,应由本身承担过错责任。M市铅笔厂以支票声明作废为由,认为S公司不应受收,银行不应支付,因而应赔偿票款损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最后,法院驳回了铅笔厂的诉讼请求。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M市铅笔厂声明支票作废的行为 是否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 答:票据声明作废,只是单方面实施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并无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行为只是提示他人,该票已丢失,但并不能免除自己的付款责任。 《票据法》第90条明确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因为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只要票据要式齐备,持票人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票据的金额、收款人、付款人、出票人、付款日期等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持有人就可以在银行办理结算,而银行经过审查,认为要式齐全,印鉴一致,就须凭票付款,付款后其责任即已解除。 作为商业单位来说,票据也是普遍的结算手段。在接受票据时,只要查验持票人的介绍信及证件,又审查过票据的记载事项,即使票据是一张遗失票据,付款人也不负过错责任,因为其已经谨慎地查验过票据。 本案中,失票人仅仅是声明作废了丢失的支票,并没有采取法定的救济手段,而S公司和银行在接受支票和付款当中并无过错,因此,支票冒领的损失应全部由铅笔/—承担。法院的判决并无错误。 29、案例分析题 1996年4月9日,某市S公司同意退还该市Y公司78万元投资款,并将退款转账支票交给Y公司。当日,Y公司将支票交其开户银行B银行。4月10日,该支票被S公司的开户行A银行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但S公司当日的账户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4月12日,Y公司得知退票,从其开户银行领取了退回的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于当日下午持退票凭证要求S公司付款。4月15日,S公司账户存款额达82万元时,A银行办理了款项划拨。在转账结算过程中,Y公司自信了8万元退款可及时收款人账,在不知道转账支票已退票的情况下,曾于4月10上午和4月12日上午分别签发了34万元和17万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但当时Y公司存款余额仅有11万元,不足以支付所签发的转账支票票款,其上述两张转账支票相继于4月12日和4月13日被退票,并被其开户银行罚款25500元。为此,Y公司认为A银行在S公司存款余额足以支付78万元票款的情况下,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由退票,理由不当。因78万元票款未及时人账,造成Y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出现空头,被银行罚款。故要求法院判令A银行赔偿其被银行罚款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A银行在退票时,S公司开户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78万元票款,银行退票理由不当,由此造成Y公司签发支票出现空头而被罚款,应负主要责任。但Y公司在未确知票款是否收齐的情况下,签发支票而造成支票空头,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A银行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19180元。 请问:A银行退票理由是否适当?Y公司对其损失是否有过错?法院的认定是否正确? 答:本案中,A银行在S公司存款账户余额足以支付票款时,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由而退票,显系退票不当。如没有发生错误退票,按支票结算一般程序,Y公司的退款在4月12日前应可转入其银行,Y公司所签发的支票也可足以付款。可见,A银行退票与Y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出现空头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A银行不当退票是有过错的,因此,A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Y公司对其损失的造成也有过错。票据法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就意味着支票出票人在出票时,应当谨慎查知其账户余额是否足以支付票款。其账户余额必须是实际资金数额,待入账的金额实际上存在出现空头支票的风险。由此可见,Y公司签发的支票出现空头,被开户银行罚款致损,自己也有部分责任。 因此,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30、案例分析题 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请问:(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 (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为什么? 答:(1)无效。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31、案例分析题 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去申请公示催告。 请问:(1)应当去哪里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仲裁机关?其他机关?) (2)失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机关决定受理。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 (3)法定机关依法做了一定的工作后,如果有人持票来申报权利,依法申报后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4)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无人来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又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答:(1)法院。 (2)该机关应当: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在3日内发出公告。 (3)依法申报后,法院应通知失票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察看票据,如果该票据与失票人丧失的一致,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不一致,法院裁定驳回申报人的申报。 (4)失票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作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逾期不申请作除权判决的,因期限届满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2、案例分析题 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乙公司。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请问:(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如何判断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为什么? (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 答:(1)是。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为准。 (2)不是。付款人不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在支票存款中足以支付时才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3)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此外,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自学考试票据法试题

你什么情况?个人的情况不一样,适合的书就不一样

990025 法律(城乡法制方向)(独立本科段) 0230 合同法 0262 法律文书写作 0115 土地法学 0169 房地产法 0242 民法学 0257 票据法 0129 农业政策学(一) 0228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0015 英语(二) 0227 公司法 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5678 金融法 0016 日语(二) 0017 俄语(二) ~~~~~~~~~~~~~~~~~~~~~~~~~~~~~~~~~~~~~~~~~~~~~~~~~~~ 030106 法律(本科) 0230 合同法 0261 行政法学 0263 外国法制史 0169 房地产法 0015 英语(二) 0262 法律文书写作 5680 婚姻家庭法 0228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5678 金融法 0257 票据法 3708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3709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0016 日语(二) 0227 公司法 0017 俄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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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票据法真题

2008年10月自学考试《票据法》真题论述题第1题

(1)论述票据法所具有的强行性特征。

校名师解析答案: 票据法属于商法的一种,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商事法律制度必须具有强行性。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为确保流通安全,规避流通风险,维护流通秩序,票据法中的不少规则是强制性规则。首先,各国票据的种类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其次,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不得任意签发;再次,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这与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种类、民事权利的创设、民事行为的履行的任意性规定很不相同,具有法律的强行性。(注:在教材第30-32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无效:(1)根据《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大、小写未同时记载或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票据无效。(2)根据《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规定,票据未记载或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3)根据《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的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金额更改的(包括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更改的),票据无效。(4)根据《票据法》第109条、《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使用非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的,票据无效。

因为B完全没有说明白,按一的条款执行。

答案是ACDE B项是说承兑,不是说拒绝承兑

看来也是商务单证员考试的同道中人啊!这道题是2010年真题。答案是全选。绝对官方。望楼主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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